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七一號
上 訴 人 乙 ○ ○
甲○○○右上訴人等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與告訴人黃萬生、黃啟仲、黃文慶、黃泰元等人同屬黃諒祭祀公業派下子孫,乙○○因涉嫌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至八十五年五月間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將祭祀公業黃諒派下員登記為僅剩乙○○、黃萬來二人,並辦理該祭祀公業解散,將該祭祀公業土地變更登記為乙○○、黃萬來二人所有,迄八十五年六月初為黃萬生等人獲悉,乃由黃萬生、黃啟仲、黃文慶、黃泰元等人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乙○○住處理論、協調,並取得乙○○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及乙○○所簽發面額各新台幣(下同)六千萬元之本票二紙。乙○○與其妻即上訴人甲○○○明知黃萬生等人於協調時,並未限制乙○○行動自由,亦未強挾乙○○搭車前往左營火車站附近工寮拿取祭祀公業所有房地所有權狀,且於車內及其家中並未出手毆打乙○○致傷之情,而黃萬生亦未於翌日上午前至上開住處向甲○○○恐嚇稱欲持刀殺其全家之語,黃泰元亦未脅迫、恐嚇乙○○簽發面額六千萬元之本票之行為,竟共同意圖使黃萬生、黃文慶、黃啟仲、黃泰元等人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共同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黃萬生、黃文慶、黃啟仲三人,繼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下午由乙○○提出告訴狀,對黃萬生、黃文慶、黃啟仲、黃泰元等四人接續提出告訴,其內容略謂:「黃萬生、黃文慶、黃啟仲、黃泰元等四人因與乙○○之間有繼承土地之糾紛,其四人竟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晚上六時許前往乙○○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限制乙○○之行動自由,且強迫乙○○要拿出祭祀公業所屬房地之所有權狀,並共同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胸部點狀黑青瘀血約三×三公分、皮下瘀血十八×四公分等傷害,黃泰元並脅迫乙○○簽發新台幣六千萬元之本票二張(其中一張以乙○○之弟黃萬來名義簽發),並恐嚇乙○○稱:如不簽發,要滅乙○○全家等語。黃萬生則於八十五年六月八日早上六時許,至前揭乙○○住處,向甲○○○(與乙○○係夫妻)恐嚇稱:要拿刀殺甲○○○全家,大人、小孩都要殺光等語,致彼二人心生畏懼。」云云,誣告黃萬生、黃文慶、黃啟仲、黃泰元等四人涉犯妨害自由、傷害、恐嚇等罪嫌,致該署對黃萬生等四人分案偵查,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所謂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者,係指第一審判決與第二審審理結果所應為之判決相同者而言,若原審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者不盡相同,即屬上訴有理由,應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不能仍予維持而駁回上訴。原審審理結果既認上訴人等共同意圖使黃萬生、黃文慶、黃啟仲、黃泰元等人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共同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黃萬生、黃文慶、黃啟仲三人,繼於同年月十二日下午由乙○○提出告訴狀,對黃萬生、黃文慶、黃啟仲、黃泰元等四人接續提出告訴,……誣告黃萬生等四人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等意圖使黃萬生、黃文慶、黃啟仲、黃泰元受刑事處分,而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誣告黃萬生等四人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之事實,即有不同,自應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乃原審仍予維持,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難認為適法。㈡、共同正犯之成立,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要件,而此項要件,除應於事實欄內,詳加記載外,並應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認定此項事實所憑之證據,方足資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未加說明,是理由不備,若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難謂為適法。原判決論上訴人等共犯誣告罪,然其事實欄係記載,上訴人等共同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黃萬生、黃文慶、黃啟仲三人,繼由乙○○提出告訴狀,對黃萬生、黃文慶、黃啟仲、黃泰元等四人提出告訴,誣告黃萬生等四人涉犯妨害自由、強制、傷害、恐嚇等罪嫌等情。但對上訴人等按鈴申告黃萬生、黃文慶、黃啟仲等三人之內容及涉犯罪名為何﹖未詳予記載認定,其事實記載有欠明確,已難資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依據。又卷查上訴人等按鈴申告時,乙○○陳稱:「我們要告黃萬生、黃文慶、黃啟仲傷害。」甲○○○陳稱:「我要告黃文慶要傷害我,然後被別人勸阻,而未受傷,而黃萬生恐嚇我們,他說要持刀殺死我全家。」各等語。而具狀告訴黃萬生等四人涉犯傷害等罪嫌者,僅乙○○,有訊問筆錄及補充告訴理由狀可稽(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九號卷第三頁、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六頁)。準此,甲○○○如成立誣告罪,則其是否對黃啟仲、黃文慶、黃泰元提出告訴及誣告彼等犯何罪嫌﹖仍有欠明瞭而待究明。乃原審對此未詳加調查釐清,復未說明究竟憑何證據認定甲○○○與乙○○之間就誣告黃啟仲、黃文慶、黃泰元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遽予判決,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可議。上訴人等提起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祺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