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律師
郭家祺律師楊惠雯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未滿十六歲之女子郭○○(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以下簡稱郭女),係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竟意圖姦淫郭女,於八十四年初某日,先交錢與郭女租住在不詳賓館約半月,復以和平方法誘使郭女至上訴人工作之工廠即台南市○○街○段○○○號之樓上同居,而將郭女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且連續姦淫郭女多次(姦淫幼女部分未據告訴),至同年底某日,郭女帶其母即告訴人薛○枝至上開同居處時,告訴人始知悉上情。而於上開期間內上訴人均使郭女脫離家庭及告訴人之監督,而陷於不能對郭女行使監督權之狀態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使被誘人為姦淫,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脫離家庭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待證事實有重要之關係,又非不能調查或不易調查,而事實審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者,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適法。又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三項之意圖姦淫而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脫離家庭罪,係行為人以誘惑之方法取得被誘人同意而使之脫離家庭為構成要件。上訴人一再辯稱:伊並未和誘郭女脫離家庭,郭女在與伊認識之前,早已離家出走並脫離家庭之監督,告訴人並於八十三年十月五日之前,即曾至派出所申報郭女為失蹤人口等語,上訴人並一再聲請法院向警方函查上情是否屬實(偵查卷第七頁背面,第一審卷第七頁、第五十八頁,原審卷第二十六頁背面、第二十八頁背面、第三十八頁)。又告訴人於第一審指陳:郭女去工作後就不回家等語(第一審卷第三十三頁),是否足為上訴人上開辯解之佐證?郭女是否於與上訴人認識之前,即已離家出走而脫離家庭之監督?苟郭女脫離家庭之監督並非出於上訴人之誘惑,是否能以本罪相繩?非無疑義。上情與上訴人是否應負本件罪責攸關,又無不能調查或不易調查之情形,自應詳予調查釐清。第一審及原審對於上訴人上開有利之辯解暨聲請,均未詳加調查研求,究明真相,復未說明未予調查及不予採取之理由,遽行判決,尚嫌率斷,難昭折服。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⑴、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開犯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上訴人始終否認有上述犯行,辯稱:伊經告訴人之同意而與郭女交往同居,嗣因個性不合伊才與郭女分手而另外結婚,告訴人為此甚為不滿致對伊為不實之告訴等語。而告訴人於警訊中指稱:郭女與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四、五月,共住於台南市○○街○段○○○號工廠三樓;八十五年二月,共租屋在台南市○○路;郭女帶伊去上開工廠三樓處,上訴人帶伊去台南市○○路住處……,因為上訴人一直說要娶郭女,一直在拖延,……等情(警卷第三頁背面、第四頁),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初某日起,始和誘郭女在台南市○○街○段○○○號工廠樓上同居之事實,不盡相符。原審對告訴人何以有上開不盡相符之指述,未詳加調查研求,究明真相,對告訴人不盡相符之指述何以足以採信,復未敍明其取捨之心證理由或其他採證之意見,尚有未洽。⑵、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三項之意圖姦淫而和誘未滿十六歲女子脫離家庭罪,以使被誘人脫離家庭等之監督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故事實上必將被誘人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之內,而與家庭等完全脫離關係,始克成立。上訴人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告訴人同意伊與郭女交往同居等語,業如前述。而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郭女曾帶上訴人去過伊家,當時上訴人說要娶(即結婚)郭女(偵查卷第八頁);郭女打電話回家說交到上訴人,後來郭女才帶伊到同居地點等語(第一審卷第三十三頁)。則上訴人於與郭女交往同居之期間,郭女究與告訴人等親權人間有無保持聯繫?其與告訴人等親權人間是否完全脫離關係?告訴人等親權人對郭女有無陷於不能行使監督權之狀況?俱與上訴人所為是否與前述之罪構成要件相符,至有關係。原審對上情未予詳查慎斷,復未敘明何以告訴人上開所陳內容,不能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尚嫌率斷。⑶、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三項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必須行為人有引誘之行為,及同條第一項使被誘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為前提,如此項條件不成立,即無同條第二項加重準略誘罪之適用。而「和誘」乃法律用語,其具體態樣之社會事實,即以如何之言語或行動使被誘人因此脫離家庭,自應於事實欄為明確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事實欄僅籠統記載:上訴人以和平方法誘使未滿十六歲無同意能力之郭女同意同居等情(原判決正本第一頁第十六行、第十七行),其事實欄之記載並非明確,無從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依據,已屬可議。另刑法上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少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罪,又以被誘之人初無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意思,因受人引誘始同意脫離者,方始成立。如其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原因,係出於自己之意思或有其他因素,並非因他人引誘者,縱於已脫離家庭後而有姦淫之事實,除應成立其他罪名外,是否能論以加重準略誘罪,非無疑義。證人張○華於原審證稱:郭女不想住家裏,而又無地方住,上訴人才找地方讓郭女住,原先郭女一人借住伊的工廠等語(原審卷第二十四頁)。苟張○華所證稱之上情係屬事實,則上訴人是否有引誘郭女脫離家庭之行為?上訴人如有引誘郭女脫離家庭,係以如何之言語或行動為引誘?均有疑義尚待釐清。另郭女於第一審證稱:伊工作先住電玩店,後住旅社與上訴人同住,住旅社是兩人同意的,後來因太貴了,住上訴人朋友家,後住樹林街工廠,是上訴人提議的等語(第一審卷第三十三頁背面)。苟郭女確有脫離家庭等監督之事實,惟其脫離家庭監督權之意思,究竟是否受上訴人引誘所致?抑或出於其自己之意思或有其他因素?郭女所證陳之內容並非明確,是否足為不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非無疑義。上情與上訴人是否構成上開罪名及其犯罪態樣如何,俱有關係,原審對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且上情何以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復未於理由中為充分必要之說明,其查證未盡及理由欠備,亦欠允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略誘未成年人罪,業經總統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原判決未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案經發回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祺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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