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陳煥生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向張森煌承租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左邊攤位之電力不足,為求供電充沛,竟未經張森煌之同意,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十三日某時,先至台北縣三重市境內某不詳名稱刻印店,利用該店內不詳姓名且不知情之人偽刻「張森煌」之印章一枚。嗣於同年月二十日持該偽刻之印章連同在其承租之房屋內取得之電費單據,委請經營「取冠電器行」之不知情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為其辦理申請供電手續。該男子因無電氣承裝執照,復委託不知情之信穆水電有限公司(下稱信穆公司)負責人王森穆辦理。王森穆乃於同日冒用張森煌之名義填具台灣電力公司「表燈新設登記單」(編號第七八九八九六號),並在上開登記單之申請供電欄、用戶簽章認證欄及承諾人欄內接續蓋用上開偽造之「張森煌」印章於其上,而偽造上開表燈新設登記單私文書。旋持該偽造之表燈新設登記單向臺灣電力公司臺北西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申請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公共設施安裝電表接電使用,而行使該私文書,使台電公司之櫃檯營業公務人員於同(二十)日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內部受理申請登記表上,再由該公司依序勘查審核,並由王森穆於裝設電錶完竣後,提出承裝內線竣工報告單。上訴人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利用王森穆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製作上開報告單時,使其一併蓋用前揭偽造之印章於該報告單之用戶簽章欄上,而偽造張森煌名義之竣工報告單,並持以行使申請台電公司為竣工查驗,致台電公司於同年月三十日派員至現場檢核相符後予以裝表送電,足以生損害於台電公司供電管理之正確性及張森煌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上開規定旨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以達刑事訴訟為發見真實,並顧及程序公正之目的。此項規定於總則編內,訴訟各階段均有其適用。原審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及同年七月二日上午之審判期日訊問上訴人時,並未踐行上開程序,有上開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反面、第一一三頁反面)。揆之上開規定,其踐行之訴訟程序與法有違,自有可議。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原判決依據告訴人張森煌之指訴,認定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三日某時,至台北縣三重市境內之不詳名稱刻印店,利用該店內不詳姓名且不知情之人偽刻「張森煌」之印章一枚等情。惟上訴人始終否認上情,且卷查張森煌於偵審中僅指稱上訴人偽刻其印章向台電公司申請供電等情,並未述及上訴人究係於何時、何地及委託何人偽刻其印章。原審並未調查告訴人所指上訴人偽刻印章一節是否與事實相符,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偽造上開印章之時間、處所及方式之證據及理由。遽行臆測上訴人係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三日某時」,至「台北縣三重市境內之不詳名稱刻印店」,利用「該店內不詳姓名且不知情之人」偽刻張森煌之印章一枚,依上說明,自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王森穆偽造前開表燈新設登記單,持以向台電公司申請在上址按裝電表供電使用,使該公司人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內部受理申請登記表上等情,而就此部分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惟查官股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其服務之職員,雖可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但上訴人向其申請裝表供電,該公司為之核准,純屬私法上之行為,尚非執行政府公務,縱有使該公司人員在上開受理申請登記表上為不實之登載,亦難繩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原判決就此部分論以上開罪名,其適用法則難謂允當,自有可議。㈣、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王森穆冒用張森煌名義填載「表燈新設登記單」,並在其上之「申請供電欄」、「用戶簽章認證欄」及「承諾人欄」內分別蓋用偽造之「張森煌」印章,而在其上偽造「張森煌」印文三枚。其理由內亦說明該表燈新設登記單上偽造之「張森煌」印文三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云云。惟卷查上開表燈新設登記單影本有二頁,其後附有「設計圖」影本一張,而該設計圖左上端載有「張森煌」三字,緊臨其右側蓋有一印文;依肉眼觀之,該印文似與前揭表燈新設登記單上所加蓋之三枚「張森煌」印文相同(見一審卷第八十五、八十六、八十七頁)。倘若該設計圖及其上「張森煌」印文係王森穆於申請裝表供電時所一併偽造,則此部分犯行即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論究。究竟該「設計圖」是否王森穆於申請裝表供電時所一併制作?該設計圖上端加蓋於「張森煌」三字右側之印文一枚是否與「表燈新設登記單」上所加蓋之三枚「張森煌」印文相同?此與判斷該「設計圖」以及其上加蓋之上述印文一枚是否亦屬偽造,以及應否併將該枚印文宣告攸關,自有併予調查之必要。乃原審對此未予調查,遽行判決,尚嫌調查未盡。㈤、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斷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惟若受測者於受測時有生理上之疾病,或其情緒受外界其他事物之刺激,或其本身體質與精神狀態有特異之情形,致所呈現之呼吸、心跳、血壓、脈搏或皮膚電阻等生理現象產生不正常之反應時,是否會影響於測謊結果之正確性?似有進一步探究之餘地。因之,測謊鑑定結果,固得供審判上之參酌,惟仍難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或絕對之依據。原判決以上訴人經法務部調查局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實施測謊結果,被告稱⑴、印章係張森煌交付。⑵、其未偽刻張某印章等語,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認係說謊等情,有該局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0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四十六頁)。因認上訴人所辯其係經告訴人張森煌同意而申請供電一節為不實在,而據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惟卷查上訴人在原審具狀辯稱:其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即患有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併高燒及支氣管性氣喘,及至實施測謊鑑定當日仍患有急性氣管炎而尚未痊癒,其於身體染有疾病之下接受測謊,其結果自受病情之影響等語,並提出慶安診所及石保順醫院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上訴理由狀所載及其附件)。原審並未就上訴人前揭所辯是否屬實,以及所辯如果屬實,是否足以影響鑑定結果加以調查,亦未說明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述證據不予採信之理由,遽採前揭測謊鑑定結果,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㈥、按證據之證明力,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然其所為之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非可任意為之。卷查證人即案發當時受雇於上訴人之楊麗美於原審訊問時證稱:「(知道攤子因用電過多,更換電表的事?)有聽到房東(指告訴人)來收房租時跟老闆娘(指上訴人)問用電夠不夠,有聽老闆娘說夠了,說申請電費七萬元要跟房東拿,房東說如果漲房租,他太太會說話囉嗦,乾脆房租不漲這樣子」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反面)。若其所述屬實,似可證明告訴人對於上訴人申請供電之事不僅知情,且建議以不調漲房租之方式抵銷上訴人繳付之申請費用,對於上訴人似屬有利。雖其對於原審所詰:「講這些話時已更換電表?」、「何時講這些話?」,答稱:「不知」、「記不起來,太久了」等語。然查證人楊麗美僅係受上訴人雇用在雞肉攤工作之人,本件申請供電之事與其並無直接關係,渠未必能特別注意上開電表何時更換,則其答謂不知當時電表是否已更換,似難認與情理有悖。且楊女於原審作證之時間(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距上訴人申請供電之時間(七十八年六月間),已有八年以上之久,衡諸一般人之記憶能力,顯難期其能正確陳述聽聞上情之正確時間,是楊女陳稱其因時隔過久而記不起時間,亦與常情無違。乃原判決並未說明楊女所為前述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何以不足採信,徒以其對原審上開詰訊,回答「不知」、「記不起來,太久了」等語,即認其證言有重大瑕疵,而予以摒棄不採,依上說明,其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難謂與論理法則無違,自有可議。㈦、查上訴人始終否認本件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其係經告訴人同意而以其名義向台電公司申請在上址裝表供電,告訴人並交付其印章供其使用,因告訴人無暇前往辦理,乃由渠徵得上址(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屋主林忠雄之同意後而委託他人辦理,詎事隔多年後因告訴人與其發生調漲租金之糾紛,遭告訴人懷恨而誣陷等語。而證人林忠雄於第一審亦證稱:「(被告有無向你要借用二六八號公設裝電表?)……我印象中十多年前,甲○○○有對我說要借二六八號裝設電錶,我不置可否」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一三頁)。且卷查上訴人早於七十四年間即已向告訴人租屋使用,惟雙方嗣因租金調漲問題發生糾葛。上訴人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予告訴人,內容除指責告訴人要求調高房租及押金不合理,並以略帶威脅之語氣謂:若事情鬧開,國稅局可能調查其漏稅,而其違章建物可能遭拆除等語。而告訴人旋即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表示同意以押金五萬元,每月租金三萬五千元將房屋續租予上訴人一年,並限上訴人於五日內會同至法院辦理公證。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與告訴人辦理續約,且積欠租金三個月未付,告訴人乃憤而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具狀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請究辦上訴人背信及偽造文書等罪嫌,此業據上訴人與告訴人一致供陳在卷,並有前述郵局存證信函二份及告訴人所提出之告訴狀及刑事補充理由狀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頁至第十三頁)。依上情節觀之,上訴人前揭所辯似非全屬無據,原判決理由謂渠等調漲租金之爭執已因嗣後上訴人同意續租而平息一節,似與卷內資料未盡相符。究竟上訴人申請供電所使用之告訴人印章係真正?抑或上訴人所偽造?倘屬偽造,係在何時何處偽造?如何偽造?又上訴人申裝上開電表之前,電費如何繳納?其如何能在承租之房屋內取得告訴人之電費單據用以申請供電?再上訴人自七十四年間起即向告訴人租屋使用,雙方於七十八年間並未交惡,若上訴人因電力不足而有以告訴人名義申請供電之必要,自可徵得告訴人之同意而為,而告訴人以其房東之立場,似亦無拒絕之理由,則上訴人何以竟須以偽造文書之方法申請供電?其動機何在?又證人林忠雄陳稱其對於上訴人要求借用其二六八號房屋公共設施裝設電表供電一事未置可否,究竟係反對,抑或默許?其真意為何?再上訴人早於七十八年六月間起即已申裝上開電表使用多年,何以告訴人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以前均未能察覺?究竟上開電表之電費通知單多年來均寄至何住址(或信箱)由何人收受?該址為何人所居住管理?告訴人何以未能收受其名義之電費通知單?以上各點與判斷上訴人與告訴人雙方迥異之陳述,何者為真實可信攸關,自有深入調查,細心勾稽,以究明事實真象之必要。乃原審未詳予調查,遽行判決,尚嫌速斷,自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