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己 ○ ○
乙 ○ ○
丙 ○ ○寅○○○
戊 ○ ○共 同代理 人 王 惠 光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庚 ○ ○
癸 ○ ○
甲 ○ ○右 三人共 同選 任辯護 人 鄭 錦 堂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卯 ○ ○
丁 ○ ○
壬 ○ ○
子 ○ ○
丑 ○ ○右上訴人等因己○○等自訴被告庚○○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一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八○七、一一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己○○、乙○○、丙○○、寅○○○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庚○○、上訴人即自訴人戊○○,與乙○○、己○○、丙○○、寅○○○(以上四人之上訴另行駁回,詳如後述)及邱創城(已死亡)暨自訴人辛○○(未據提起第三審上訴)等人,原均係台北縣新莊市生元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元公司)股東,庚○○並自民國七十五年間起擔任董事長。庚○○、邱創城、乙○○、己○○、丙○○等亦曾擔任頂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堡公司)或統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年公司)股東,且擔任各該公司之往來銀行即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之連帶保證人。嗣因頂堡公司及統年公司經營不善,乙○○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將其持有林智浩所交付頂堡公司及統年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六十一紙,面額計新台幣(下同)四千零十三萬六千五百二十元,交由庚○○處理。又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因林智浩、頂堡公司及統年公司未按期清償貸款,乃發函向邱創城、乙○○、己○○、庚○○等人追討。邱創城等人因恐持有之生元公司股票及其他不動產遭查封拍賣,庚○○爰萌生歹念,為排除其他家族成員擔任生元公司股東,利用擔任董事長之便,未經邱創城、邱雲麗、己○○、乙○○、丙○○、戊○○、寅○○○及辛○○等人之同意,先偽造其印章。嗣與癸○○、甲○○、卯○○、丁○○、壬○○、子○○、丑○○等人各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庚○○並基於概括犯意,先後偽造邱創城等人名義之股票轉讓過戶登記申請書,將邱創城等人所持有之生元公司股份轉讓癸○○等人,並由庚○○持偽造之印章蓋於該申請書上,各持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股份變更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為變更股份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對於公司股份登記之管理及邱創城等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以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謂於法無違。原判決依憑自訴人等之指訴,認定庚○○偽造自訴人等之印章,與其他被告各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偽造股票轉讓過戶登記申請書等情。但自訴人等前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嗣改向第一審法院提起自訴,告訴狀及自訴狀均記載其印章及股票係放置於生元公司,遭被告等盜用,以偽造文書之手段辦理股份過戶登記。復於第一審供稱:「所有的印章都是他們盜蓋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五五頁背面八十六年一月七日筆錄);而就其置於生元公司之印章,或稱邱創城保管,或稱邱雲麗保管,或稱丙○○保管,或稱「後來轉來轉去,也忘了拿到那裡去」(見第四五○九號偵查卷㈠第八八頁背面、同偵查卷㈢第一○七頁背面、第一審卷第二○一頁、第二四○頁背面、第二八六頁,即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筆錄)。嗣又否認股票轉讓過戶登記申請書上之印文為真正,改稱印章係出於偽刻,前後矛盾不一。原判決未說明此項供述證據如何斟酌取捨之理由,亦未說明有何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該印章係庚○○所偽造,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謂丁○○等被告就彼等各該次受讓生元公司股份而與庚○○配合之行為,分別與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十六面第八至十一行)。但其事實欄所列①至⑨偽造之股票轉讓過戶登記申請書,均無丁○○受讓股票之記載,亦未認定丁○○有何犯罪行為之分擔;判決內復未說明憑以認定丁○○與庚○○具有犯意聯絡之證據及理由,遽論以共同正犯,尚嫌無據。又原判決理由謂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股份讓渡契約書上之「乙○○」印文為真正,該契約書並非偽造,而係被告等邀乙○○為見證人,以掩飾其先前偽造文書之犯行(見原判決第十三面第十四行至第十四面第十一行、第二十五面第一、二行)。如果無訛,乙○○似已同意轉讓其股份,始可能於該契約書上蓋章擔任見證人。然事實欄則又認定乙○○出讓生元公司之股票六萬股予卯○○之股票轉讓過戶登記申請書係屬偽造(即原判決事實欄⑥部分),與其理由不相適合。㈢原判決理由謂生元公司創辦人邱創城曾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請庚○○出面解決股份變更登記之事。庚○○、卯○○、丁○○遂與乙○○、寅○○○等人,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前往律師事務所協調,書立承諾書;且認為該承諾書非出於偽造(見原判決第十一面第五至十行、第二十五面第三至十行)。被告等辯稱上開股票過戶轉讓登記申請書與承諾書上之印文相符,足見並非偽造,已提出該申請書、承諾書及生元公司股東名簿為證(見同上偵查卷㈠第一三七至一四四頁)。此與判斷被告等有無偽造文書攸關,究竟實情如何,自應詳加調查,以期發現真實。㈣原判決理由謂卯○○接獲催告函後,即表明其未同意購買或受讓生元公司股份,亦未同意擔任董事長,且願將其名下之生元公司股份移轉予邱創城所指定之人及辦理董事長變更事宜;並表明壬○○、子○○、丑○○均為找來之人頭,彼等均同意無條件將股份過戶返還予原股東,有卯○○具名之申請書、致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及地政機關等函件可稽(見原判決第十三面第七至十三行)。但經核上開申請書及函件之內容,僅表示對催告函所指之事「甚感訝異」且「毫無所悉」;惟基於道義,願協助自訴人等索回股份,並變更其本人之印鑑等語(見同上偵查卷㈡第十二頁、第一審卷自證第六、七、八號)。似無所謂願將其名下之股份移轉予邱創城所指定之人及辦理董事長變更事宜,尤無壬○○、子○○、丑○○係人頭,均同意無條件將股份過戶返還予原股東等之記載。原判決執此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與卷內資料不相適合,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㈤依卷內之「收據」記載:「茲本人乙○○於民國七十八年初至八十三年底前共計收到庚○○之現金新台幣二千六百四十萬元正,借支給頂堡(股)公司及統年(股)公司,並於民國八十四年元月以頂堡(股)公司及統年(股)公司之支票,票面金額共計新台幣四千零一十三萬六千五百二十元正,支票張數共計六十一張票交于庚○○結算所欠之債務,全部結算清楚。」(見原審卷被上證第七號)。原判決亦認為該收據係乙○○所簽立,並非偽造;但又以庚○○既收受乙○○交付之六十一張支票,衡情應由庚○○出具收據予乙○○,始符常理;並採納乙○○所稱其僅在收據上簽名,不知裡面寫什麼等語,認其所述尚非無據(見原判決第十四面第十二行至第十五面第九行)。惟原判決理由另謂乙○○係依收據所載而交付六十一張支票予庚○○,至庚○○是否施用詐術而取得,係庚○○與乙○○間之問題(見原判決第二十一面第三、四行)。從而乙○○既係依收據所載內容交付支票予庚○○,何以得謂不知收據之內容?而上開收據不但記載乙○○交付支票予庚○○,且亦記載乙○○先後收受庚○○之現金二千六百萬元。原判決謂應由庚○○出具收據予乙○○,始符常理,是否合於經驗法則?被告等依上開收據之明確文義,辯稱庚○○確曾交付款項予乙○○轉借頂堡公司及統年公司等語,是否全然不足採憑,亦堪探求。㈥被告等辯稱卯○○就任董事長後,代表生元公司出租台北市○○○路○段○○號等房屋時,係由丙○○擔任租約之見證人,邱創城亦於簽約時在場,並曾將房屋稅單交由卯○○繳納。又丙○○於八十五年二月間曾受卯○○委託,辦理生元公司有關商標註冊之展延。而寅○○○經營之勸奉堂公司亦於八十四年九、十月間,多次向生元公司進貨,貨款係由卯○○結帳會算,有租約、房屋稅繳款單、申請書、通知書、會算單可證,並經邱雲麗、陳銘輝等人證述在卷。可見卯○○為生元公司合法之股東及董事長,本件股票轉讓及公司變動等事宜,自訴人等均知情且為其所不爭。再者邱創城、己○○、辛○○、丙○○之不動產,均在銀行催告及查封前設定抵押權,核與證人邱雲麗證稱:「我父親看外面借那麼多錢……就去問律師,律師說要快脫產」等語相符,且為寅○○○所自承,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憑,益徵自訴人等為脫產及安撫債權人,同意轉讓生元公司股份等語(見原審卷被告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辯護意旨狀)。此項有利於被告等之證據及辯解,原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足採憑之理由,逕予摒棄不加採納,亦有判決不載理由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自訴人戊○○及被告庚○○等人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及不受理諭知之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二、駁回部分: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己○○、乙○○、丙○○、寅○○○自訴被告庚○○等人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判決後,均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送達於己○○等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㈥第三○七頁、第三一○至三一二頁)。其上訴期間截至同年四月六日即已屆滿(己○○等人均住居於台北市,無在途期間),乃至同年四月七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張 春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