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五九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少連上更(一)字第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少連偵字第一八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三九一、二八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成年人共同與未滿十八歲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罪刑,又成年人共同連續與未滿十八歲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刑,及連續對於婦女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累犯罪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犯行,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涉案,無非以紀○芳、王○豐、郭○志、楊○發、盧○祖等共同被告之供述為論罪之唯一證據,原審未再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似嫌率斷。(二)盧○祖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犯罪時,上訴人當時人在台中,上訴人於原審前審請求傳喚證人證明,並提供友人電話號碼,卻遭法院拒絕,有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三)盧○祖等人供詞相互矛盾,上訴人雖曾為盧○祖代租飯店或賓館,惟上訴人不悉盧○祖所交付之金錢乃搶奪而來,上訴人係於案發後才知悉,且上訴人代租之時間僅一次一兩日,並非長期○租,又上訴人並未一直和盧○祖同住一起、亦未與彼等共同搶奪,盧○祖雖供稱因受上訴人之指使及威脅才犯罪,惟盧○祖於本案責付後,即又另案犯下強盜罪,證明其有犯罪習慣,且盧○祖因在名門飯店遺失鑰匙,遭上訴人責罵,而懷恨在心,始將責任推給上訴人;再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中旬才認識盧○祖,而盧○祖既係同年月二十九日開始行搶,盧○祖有可能僅為一甫認識十幾日之上訴人行搶?另盧○祖於一審證稱若搶不到錢,上訴人會向朋友借錢付飯店錢及日常花費,亦違常情,因如此上訴人並無任何好處,且照原判決附表所載,所強盜搶得金額不足新台幣一萬八千元,要付飯店錢及多人消費,並不可能,而紀○芳、王○豐之供詞均稱聽命於盧○祖,未曾提及上訴人有指使行搶;而郭○志於收押期間未曾供稱上訴人有任何指使行為,自責付後,反供稱有聽到上訴人在場指使,足見盧○祖與郭○志有串供行為。(四)盧○祖早知斧頭為紀○芳所有,為何會告訴楊○發,斧頭為上訴人所有,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於作完筆錄即令上訴人簽名,並未給上訴人閱讀,且作筆錄時,均無錄音或錄影,又一、二審審理時,均拒不給閱卷證。(五)證人王郁棻於一審時,已作證被害人梁女及郭女均曾是上訴人之女友,足見上訴人與彼等均是正常男女交往,並無強迫之行為,此部分請從輕量刑等語。然查:(一)原判決並非僅以共犯紀○芳、王○豐、郭○志、楊○發、盧○祖之供述為論罪之唯一證據,而係並以扣案之斧頭及被害人梁女、郭女、吳○華、余○元及李○華之指述為佐證,認定上訴人有所訴犯罪事實,均據原判決敘明,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僅以共同被告之自白為論罪之唯一證據,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上訴人於警訊、一審少年法庭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均未供述渠當時人在台中,而於一審審理時亦僅稱約八十七年十月間人在台中,然均未舉證在台中之地點,已據原判決敘明,另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供其友人電話號碼供法院調查,有原審訊問及審判筆錄可按。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未調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時居住於台中之證據,有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三)上訴人並非為盧○祖代租飯店或賓館,而係以盧○租所交付之金錢支付上訴人之房租,且盧○祖交予上訴人之金錢乃搶奪而來,上訴人非於案發後才知悉,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業已供○,又上訴人有前開犯行,據同案被告紀○芳、楊○發及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盧○祖、郭○志、王○豐等人迭次於警訊、一審少年法庭八十八年度少調字第三三號調查、偵訊中、一審少年法庭調查、原審前審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調查時供述明確,原判決均已敘明綦詳,尚無從以盧○祖有無犯罪習慣及有無受上訴人責罵之情事,認定盧○祖之供述為虛偽,再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具體證據證明盧○祖與郭○志有何串供,故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上訴意旨指摘盧○祖等人供述矛盾,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原判決係採用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部分自白,並非單採上訴人於警訊中之自白,上訴人所稱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於作完筆錄即令上訴人簽名,並未給上訴人閱讀,且作筆錄時,均無錄音或錄影,自與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部分自白之合法性無涉。又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審理時,原審已提示本案相關卷證及告以要旨,並經上訴人供稱並無證據請求調查,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憑,上訴人所為未依其請求傳訊證人云云,自與卷內資料不合,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五)證人王郁棻於一審時,雖作證被害人梁女及郭女均曾是上訴人之女友,惟亦證稱被害人郭女不願至飯店找上訴人,且不喜歡與上訴人有性行為,原判決已敘明綦詳,上訴人以該證人之證詞,證明其與被害人梁女及郭女均是正常男女交往,並無強迫之行為,顯有誤解,上訴意旨既無如何違背法令之指摘,即難謂有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且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六)其餘上訴意旨乃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漫為事實上之爭執。其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陳 世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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