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六六號
上訴人 張添發被 告 庚○○
己○○丙○○乙○○甲○○戊○○丁○○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毀損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五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審及第一審關於乙○○、甲○○、戊○○、丁○○部分之判決均撤銷。
右開撤銷部分自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不受理部分(即乙○○、甲○○、戊○○、丁○○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張添發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縣新營市○○路○○○號之建築物,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三日,遭被告庚○○、己○○、丙○○(以上三人詳後述)及該基地之所有人即被告乙○○、承包商即被告甲○○、工人即被告戊○○、丁○○等人,以重型機械拆毀,因認乙○○、甲○○、戊○○、丁○○等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建築物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乙○○、甲○○、戊○○、丁○○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僅規定自訴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並無許自訴人委任代理人代為提起自訴之規定,此與民事訴訟得由訴訟代理人起訴之情形有異 (本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七四三號判例參照) 。而追加起訴亦屬起訴之一種,依上開說明自無許自訴人委任代理人代為提起追加自訴之餘地。本件上訴人在第一審提起自訴時,僅以庚○○、己○○、丙○○等三人為被告,提起自訴,指稱渠等涉有毀壞建築物罪嫌。至於乙○○、甲○○、戊○○、丁○○等四人部分,係嗣後於第一審審判中由陳慶鴻律師、陳文卿律師及蘇明道律師以自訴代理人具名,提起追加自訴(見第一審卷第
七十、七十一頁),上訴人並未於追加自訴狀簽名或蓋章,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第一審未命補正亦未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竟為實體之裁判,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原審未予糾正,率予維持,同屬違誤。又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對於有瑕疵之訴訟行為,視情形可補正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固可補正,然本件第一審訴訟程序早已終結,嗣後已無從再命補正第一審判決前之起訴程序,應由本院將原審及第一審關於乙○○、甲○○、戊○○、丁○○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自訴不受理。
上訴駁回部分(即丙○○、庚○○、己○○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張添發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丙○○不循法律程序,以不法手段毀損上訴人之建築物,且拒不賠償,惡性重大,原判決竟謂情節尚非重大,僅論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緩刑,為違背法令。㈡被告己○○雖與乙○○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建築物所坐落之基地出售予乙○○,惟乙○○並未提出具體之證據,證明已經交付價金,己○○仍保留所有權。本件實乃被告庚○○、己○○唆使丙○○出面,僱用戊○○、丁○○拆除房屋,原審未予斟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以丙○○與案外人邱啟華間,因買賣關係,本應取得坐落台南縣新營市○○路○○○號建築物之所有權,惟因另有糾紛,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該建築物遭邱啟華之債權人即上訴人聲請法院查封拍賣,嗣由上訴人承受,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取得所有權。而丙○○為該建築物所坐落基地,即台南縣新營市○○段第二二五之一四九號土地之所有人(以乙○○名義登記),為在該土地(連同相鄰之多筆土地)上興建房屋,未經上訴人同意,於八十四年三月三日僱請不知情之工人戊○○、丁○○,以重型機械將上開房屋拆毀,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之權益。又以前開第二二五之一四九號土地之前所有人庚○○(登記在其子己○○名下),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將該土地(連同相鄰之多筆土地)出售予丙○○,並已完成移轉登記(以乙○○名義登記),且於買賣契約書上明訂「土地遭第三者占用部份(指系爭房屋),由乙方(指買方)負責處理,與甲方(指賣方) 無關」。嗣丙○○於八十四年三月三日僱請戊○○、丁○○拆房屋時,庚○○、己○○已非土地之所有權人,亦未參與僱用戊○○、丁○○之行為,對於八十四年三月三日之拆除行動並不知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丙○○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丙○○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刑;另維持第一審諭知庚○○、己○○無罪之判決,已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而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本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參照)。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對於丙○○之量刑過輕,且諭知緩刑為由,提起上訴,自難謂為適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庚○○、己○○於出售土地後,對於丙○○如何僱請工人拆房屋,並不知情,亦未參與,原判決已詳為說明。上訴意旨臆測,庚○○、己○○仍保留土地之所有權,並唆使丙○○出面,僱請工人拆房屋云云,乃單純事實之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徐 文 亮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韓 金 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