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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649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常業贓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等因常業贓物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常業贓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