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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642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吳德讓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上訴人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間起,在台北市○○○路○段○號四樓辦公室或自用車上,未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同事謝富安之同意,擅取謝富安所有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於同年一、二月間,在原判決附表甲所示之特約商店,佯以謝富安名義,在簽帳單上,偽簽謝富安之署押消費,特約商店則據該簽帳單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該中心再轉向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領款,使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誤為謝富安持卡消費,而依約付款;上訴人消費後則受有免付消費金額之利益,足生損害於謝富安及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上訴人復於同年一、二月間,向謝富安佯稱其資金短缺,欲藉由謝富安之上開信用卡及太平洋崇光、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記帳卡刷卡消費,迨接獲帳單時再將消費金額如數返還謝富安,使謝富安陷於錯誤,誤信上訴人屆時將依約還款,遂先後在原判決附表乙所示特約商店,持上開信用卡、記帳卡簽帳供上訴人消費,使上訴人受有免支付消費金額之利益,足生損害於謝富安及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太平洋崇光、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迨謝富安接獲上開銀行、百貨公司之繳款通知書,發現上訴人刷卡金額共達新台幣(下同)四十一萬七千七百五十五元,屢經催繳,未獲置理,始知受騙等情。係綜核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告訴人謝富安之指訴,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消費明細表、簽帳單,新光三越、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簽帳單、記帳單等卷內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伊使用信用卡簽帳係事先經謝富安之同意,事後亦已償還欠款,無偽造文書、詐欺之犯意云云,為卸責飾詞,無足採信,亦於理由內逐一指駁。復說明公訴意旨另指上訴人擅取謝富安信用卡,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該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綦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患病之人能否出庭,應就具體情形,按實際狀況分別予以觀察,未可一概而論。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聲請展期審理,不外以祐民聯合診所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據。然該證明書僅記載病名為「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並無行動困難,或不能由台北市○○區○○街至原審法院應訊之原因,則原判決認其仍屬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就案卷所存在之訴訟資料而言,即不能指為無據,其訴訟程序之踐行,要無違法可言。又刑法之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擅取謝富安之信用卡簽帳後,即將該等信用卡歸還本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不成立竊盜罪,其法律之適用尤無違誤之處。末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再事爭執,或曰:上訴人與告訴人係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拿取告訴人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係經告訴人之概括授權,不足生損害於他人;或稱:上訴人遲未給付信用卡帳款,僅屬民事上之糾葛,與偽造文書、詐欺之行為無關云云。然其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原判決理由已有說明,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韓 金 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