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二九號
上 訴 人 乙○○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建賢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乙○○原係夫妻,雖已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離婚,惟仍有金錢上之往來,林正富(未據起訴)則係乙○○之弟。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供行使之概括犯意,由乙○○利用其受僱於台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周占星所經營之公司擔任會計、保管空白支票及印章之機會,於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支票各發票日約一個月前,在該公司內,連續侵占其業務上所保管之空白支票七紙,未經周占星之同意或授權,盜蓋周占星之印章於支票上,而偽造如該附表所示之七紙支票後,分別交予甲○○或林正富使用,轉輾由不知情之執票人持向銀行兌領周占星帳戶內之存款,足以生損害於周占星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支票罪刑,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之人,雖無特定關係,仍應按共犯論處;又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必須其持有原因,基於業務關係而發生,始能成立,其無持有關係之人與業務上持有物之人共犯業務侵占罪,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始稱適法。第一審判決以甲○○、林正富與乙○○共同侵占乙○○業務上所持有之空白支票,係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因甲○○、林正富二人均非因業務上之關係而持有空白支票之人,第一審判決並未說明林正隆、林正富何以與乙○○成立共同正犯之理由,已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誤,原判決未加糾正,逕予維持,均有未當。㈡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有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同一性質或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而言。第一審判決論處甲○○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支票罪刑,無非以甲○○、乙○○與林正富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供行使之概括犯意,由乙○○連續侵占其業務上所保管之空白支票七紙,偽造以周占星為發票人之七紙支票後,分別交予甲○○、林正富使用為其論據。然卷查依該判決附表所載之七紙支票,僅編號七之支票一張係由甲○○背書使用,其餘六張則分由乙○○、林正富背書使用;林正隆對該六張支票之偽造、使用,是否亦均參與其事,未見於判決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如甲○○僅參與偽造、使用該判決附表編號七之支票一張,則第一審判決以連續犯論處,即嫌無據。原判決仍未加糾正,遽予維持,併有疏漏。㈢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乙○○於審判中一再辯稱:伊於七十七年初即受僱於周占星所經營之千友童裝批發公司擔任會計工作,雙方朝夕相處,日久生情,終於同年六、七月間墜入情網,自此以後,周占星即將伊視為其家室,對伊信任有加,終日在外洽商,公司內部業務則概括授權伊處理,伊偶有個人或親友資金週轉均獲其同意。詎周占星脾氣暴躁,稍有不順,動輒拍桌擲物叫罵,伊時遭凌辱,於八十二年五、六月離職,周占星委由伊胞姐央求與伊重修舊好,伊始於同年十二月初返回任職。嗣又於八十三年五、六月間再度離開,周占星即恐嚇欲藉由官司迫伊回頭,伊未予理會,乃由愛生恨,構陷伊偽造有價證券;而伊胞弟林正富自七十八年起,即因經商需用資金,陸續借用周占星之支票使用,早獲周占星之應允,前後所借用之支票高達二十張,其中除FA0000000 之支票外,餘均如期將票款滙入周占星帳戶,而伊簽發給甲○○之支票亦係獲周占星之同意後,交由甲○○代為支付伊之會款,與甲○○毫無關係云云,並舉甲○○之子林峻宇請求確認與周占星間收養關係不存在之民事判決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往來明細表(見原審上訴卷第七○至第八八頁,第一六一至第一六五頁)等證據資料佐證。第一審及原審均未就乙○○上開辯解說明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即行判決,不僅速斷,併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遽行定讞,自不足以昭折服。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及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韓 金 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