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四九號
上 訴 人 富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黃端上 訴 人 甲○○
丙○○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律師右上訴人等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丙○○、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部分(即甲○○、丙○○、乙○○部分)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丙○○、乙○○部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甲○○係富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瑄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富瑄公司承包台北市○○街、萬美街口「觀園德堡大廈」興建工程,富瑄公司應注意並能注意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九十三條:「雇主對於升降機之升降路各樓出入口,應裝置構造堅固平滑之門,並應有安全裝置,使升降搬器及升降路出入口之任一門開啟時,升降機不能開動,及升降機在開動中任一門開啟時,能停止上下。」、同規則第九十五條:「雇主對於升降機之升降路各樓出入口門,應有連鎖裝置,使搬器地板與樓板相差七‧五公分以上時,升降路出入口門不能開啟之。」,卻疏未注意使上開工地之升降機符合上開規定;而乙○○為工地負責人,丙○○擔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依渠等職務有監管上開安全設備之責,亦均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使上開安全設備符合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致富瑄公司所僱請擔任清掃垃圾雜工之泰籍勞工KONGNA SAO(中譯名:少功那)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十三時十五分許,在上開工地一樓欲搭乘工地所設升降機至三樓工作時,由於升降機搭乘場門與車廂並未有連鎖裝置,升降機搭乘場門雖已打開,惟升降機仍為其他樓層控制往上升,「少功那」未注意地面不平而跌倒,因而墜落地下四樓之升降機機坑,致胸腹部挫傷、合併骨折、氣胸、胸腔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分不治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乙○○、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均緩刑參年),駁回該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事訴訟採職權調查主義,鑑定報告書祇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故待證事項雖經鑑定,法院仍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以期發見事實之真相,不得僅以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依據。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函送之外籍勞工「少功那」墜落升降機機坑死亡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災害分析欄內雖載稱「①不安狀況:於升降機之升降路各樓出入口,所裝置之門未有連鎖裝置,使升降搬器及升降路出入口之任一門開啟時,升降機不能開動,及升降機在開動中任一門開啟時,能停止上下。」,但證人即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檢查員喻德正於第一審則證稱「第二天早上去看現場,我們一到那裡就檢查各電梯樓層連鎖裝置」、「只有一樓之門連鎖裝置失效」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七十八頁),其等對於上開工地升降機之各樓出入口,究竟為「所裝置之門俱未有連鎖裝置」,抑僅係「一樓之門連鎖裝置失效」,似認定不一致,其事實真相如何﹖自應調查審認。又證人即同在該工地工作之外籍勞工「斯克」於警訊供稱伊與「卡成」、「查那」、「少功那」四人於該日中午十二時在地下一樓用午餐,餐後「少功那」獨自離開,伊與「卡成」、「查那」三人一起往工作位置,伊等分配工作之位置在地上一樓,不知「少功那」分配工作之位置在何處等語,證人「查那」亦陳稱其與「少功那」等四名外籍勞工在地下一樓用膳後休息至十三時許分手各自赴工作位置云云;如果無訛,「少功那」之工作地點似不在該工地一樓,則上開檢查報告所載「少功那」自一樓欲搭乘升降機時墜樓之認定,即值商榷,而有待釐清。倘「少功那」之分配工作位置不在一樓,其既與證人「斯克」等在地下一樓用餐,並於休息後欲至工作地點工作,何有至一樓搭乘升降機之必要?且有何證據足資證明「少功那」確係在一樓搭乘升降機時墜落?俱難無疑。凡此攸關認定上開工地是否有升降機搭乘場門與車廂未有連鎖裝置之情形,及「少功那」墜落死亡之真正原因為何,暨上訴人甲○○等被訴罪名之可否成立,俱應查明。原審未詳予調查,徒憑上開檢查報告,遽為上訴人甲○○等論罪之依據,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此項規定於總則編,訴訟之各階段自均有其適用。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上午審判期日,於訊問上訴人甲○○等時,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固已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僅未告知所犯所有罪名,依上揭說明,其訴訟程序仍屬違法。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詳細記載其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具體審酌之情形,以明其量刑是否合乎罪責相當原則。此觀該法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規定自明。原判決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載稱「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予量刑云云,僅記載刑法第五十七條之抽象規定,既未說明其所審酌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及形成心證之理由,其量刑之當否即無從據以判斷,且有判決所載理由欠備之違誤。以上諸端,或為甲○○、丙○○、乙○○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各該上訴人部分俱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乙、駁回部分(即富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富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部分,第一審法院係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論科,該項之法定刑係專科罰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孫 增 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