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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655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盜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並不存在,或純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訴訟程序上之瑕疵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者,亦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關於盜匪部分依憑上訴人甲○○、乙○○之供述,被害人黃美玲、鍾宜峰、林炳輝、葉順銘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證,扣押之手槍及子彈,卷附之機車照片,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刑鑑字第九二九五五號鑑驗通知書等證據,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規定,量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甲○○累犯)。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甲○○因乙○○稱欲赴員林訪友黃美玲,乃與之同行,本身未攜帶兇器,亦不知乙○○持有槍彈,抵達現場時先摘下安全帽,突見乙○○持有槍彈,於感到詫異而回首之際,卻遭人砍傷頭部,經送醫縫十五針,原審就此未為查證,竟不予採取,而認定上訴人甲○○與乙○○為共同正犯,有判決理由不備、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法。㈡、上訴人甲○○絕未搶取黃美玲等人之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並放入口袋(本人袋內自有三一二○元),上訴人甲○○與乙○○遭制服至警員抵達現場,僅三分鐘,黃美玲等人不可能於該時間內各自取回財物,且分文不誤,原審未傳喚其等到庭與上訴人甲○○對質,即採信其供詞,有失公允,並違背證據法則云云。乙○○上訴意旨略稱:㈠、懲治盜匪條例於三十四年四月八日施行期間屆滿而失效,並未依法定程序重新制訂,為失效之法律,原判決適用已失效之懲治盜匪條例,作為論罪之依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案外人洪進祿因被黃美玲詐賭,曾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與乙○○前往黃美玲住處商談,但因黃美玲態度強硬,不得已乃返回台中;案發當日,乙○○依洪進祿交待持槍前去嚇嚇黃美玲,在現場時,乙○○拉板機以示真槍,甲○○見狀,稱:「你為什麼帶槍?」,並迅速拍一下槍枝,致槍底座朝上,黃美玲等見子彈未上鏜,隨即一擁而上,毆打上訴人等,並報警查辦。設黃美玲曾向洪進祿詐賭,必知確有洪進祿其人,原審未傳喚黃美玲到庭,即遽行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㈢、證人黃美玲、鍾宜峰、林炳輝、葉順銘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證,或稱甲○○叫伊等拿錢出來,或稱二人都說要搶劫,供述矛盾,原審未詳予審究,即予採信,違背採證法則;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提出自白書稱「……一到美玲家中,被告及友人乙○○大聲說不要再給美玲開賭場了收起來。被告也聽到美玲說我認識你(指乙○○)隨後即看見乙○○與美玲大聲吵起來,旁邊也有人在打麻將,不料裡面衝出一人則拿不明利刃向被告頭部砍殺一刀」等語,乙○○果欲強盜財物,豈有與黃美玲吵架並稱不要再給黃美玲開賭場,而自暴身分之理,上訴人等是否為強盜犯行自非無疑,原審率為判決,自屬違誤云云。惟查:一、原判決關於盜匪部分,認定上訴人等共同強盜被害人黃美玲等人財物之事實,已依憑上開證據,於判決理由內詳細說明其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形成心證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之所辯未為強盜犯行及甲○○前揭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何以俱不足採信,亦詳予論斷及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之情形。核甲○○上訴意旨㈠及乙○○上訴意旨㈢俱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理由指駁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或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有其等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或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等違法之形式。二、現行懲治盜匪條例係經立法程序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施行,將第八條「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審理」及第十條「施行期間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規定予以刪除,其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經考刪除第十條有關限時法規定之立法本意,係為遏止盜風,改善治安,認本條例第一條至第七條及原第九條(修正後為第八條)均仍有施行之必要,因將本條例從限時法改為經久施行之常態性刑事特別法,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稱「修正」,實質上已具重新全部立法之性質,故本條例修正前雖有數次命令延長已逾期,仍非可認為已經失效。原審關於盜匪部分適用該條例,予上訴人等論罪科刑,自無違法。是乙○○上訴意旨㈠所指原判決違法情形並不存在。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事實審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者,其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此項訴訟程序之違法,必須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確有調查之必要者,方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相當,而為當然違背法令,始得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申言之,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必須具有調查之必要性,若依原判決所為證據上之論斷,足認其證據調查之聲請,事實審法院縱曾予以調查,亦無從動搖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者,不得以其未予調查,指判決為違法。上訴人甲○○於原審辯稱其與乙○○遭制服至警員抵達現場,為時僅三分鐘,黃美玲等人不可能於該時間內從容各自取回財物,且分文不誤等語,並請求傳喚被害人黃美玲等到庭與之對質,上訴人乙○○亦請求傳喚黃美玲等人到庭對質,以證明其係為詐賭事受洪進祿之託前來理論云云。但原審對於上訴人甲○○參與強盜之事實,已於判決理由第三項依憑證人黃美玲等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詳予認定,其對於乙○○所辯其係受洪進祿之託與黃美玲爭論詐賭之事,為不足採信,亦予指駁說明,僅對於上訴人等上開調查證據之請求,未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內說明其何以毋庸調查之理由,其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此項訴訟程序之違法,於判決結果顯無影響,是關於甲○○上訴意旨㈡及乙○○上訴意旨㈡所指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亦不得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部分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二、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其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乙○○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不服原判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其於同年月二十日提出之上訴理由狀,對原判決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仍未敘明其不服原判決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該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孫 增 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