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八五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二一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四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與上訴人即自訴人甲○○分別為「啟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慶公司)及「昶緣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緣興公司)之代表人,雙方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間合作回收處理廢蝕銅液,並訂立「廢蝕銅液回收處理利用合作契約」,約定由雙方合作成立之新公司即「啟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緣公司),從事回收處理廢蝕銅液所得之硫酸銅與其他副產品之生產管理及銷售等業務。惟因以啟緣公司之名義向環保署申請設立許可,曠日廢時。雙方遂決議以啟慶公司之名義申請廢蝕銅液處理執照,並利用啟慶公司現有之土地、廠房及增建新廠擴充設備營業;而啟緣公司則僅以貿易公司之型態銷售相關產品。上訴人因係昶緣興公司之代表人且具有廢棄物處理之專業技術及執照,乃經被告指派為啟慶公司廢棄物處理專業技術員。詎被告明知上訴人為啟慶公司之專業技術員,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訴追,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自訴人冒用啟慶公司代表之名義,前往桃園縣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作成查核工作紀錄,而使公務員於其職掌之公文書為不實之記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自訴狀誤載為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其後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八八號提起公訴,然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七號判決無罪,並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等情。惟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明知其為虛偽,而故意虛構事實誣陷他人為要件。若所指訴之事實尚非無因,或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辯稱:上訴人係啟緣公司之財務經理,並非啟慶公司之員工,其未經啟慶公司指派或授權,竟擅自持啟慶公司財務經理之名片代表該公司至環保局說明並作成查核紀錄,渠認為有偽造文書之嫌疑而對之提出告訴,並非虛構事實誣告等語。經查被告與上訴人分別為啟慶公司及昶緣興公司之代表人,雙方於七十八年十月間約定由雙方合作之啟緣公司從事回收處理廢蝕銅液之生產及銷售等業務,並以啟慶公司之名義申領執照營業,而啟緣公司則僅以貿易公司之型態銷售相關產品,所得收益由雙方依合資契約分配等情。業經第一、二審調閱上開偽造文書案卷查明無訛,並有雙方簽定之合作契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又上訴人雖因具有廢棄物專業處理之執照,而與啟慶公司另三名技術人員一併列名為該公司之廢水處理專業技術人員,惟並未在啟慶公司支領薪資,非屬該公司真正之員工等情,亦據啟慶公司之技術人員謝志誠在原審證述明確,上訴人對此亦不否認,自堪認為實在。再啟慶公司或被告並未指派上訴人代表該公司前往環保局,就廢水處理相關業務作說明,或接受主管機關之工作查核,此迭經被告及啟慶公司廠長黃光昭於上開偽造文書案偵查中及本案原審調查中一致供證明確;即上訴人於該偽造文書案件原審訊問時,亦直承上情不諱,足認被告所辯上訴人並未經啟慶公司授權代表該公司前往環報局說明一節,應係真實。又本案係環保局至昶昕公司檢查時,據該公司人員稱係委由啟慶公司處理廢水事宜,環保局認有瞭解之必要,乃電告啟慶公司轉知廠長黃光昭派員前往說明。而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偕同昶昕公司人員至環保局說明時,出示印有「啟慶公司、啟緣公司財務經理」之名片,致環保局稽查人員認其係代表啟慶公司前往說明,而請其在查核記錄上簽名等情,亦據環保局稽查溫兆沅在原審訊問時供證綦詳,復有被告提出之環保局八十四年八月七日桃環稽字第八四○○○一四五七○號函一件及前述名片影本一張在卷可稽。是啟慶公司實際上既係為雙方合作之啟緣公司代為處理廢蝕銅液事宜,上訴人復未在啟慶公司支薪,則被告主觀上認為上訴人並非啟慶公司之真正員工,無權擅自代表該公司至環保局作說明,而指訴上訴人有前揭偽造文書情事,即非全然無據,自難以此遽認被告主觀上有虛構事實誣控之故意。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六年一月八日(86)環署廢字第○二○○○號函雖稱:廢棄物專責人員對於環保單位人員詢問有關事業單位廢棄物處理之問題,不論是否事先徵得事業單位負責人同意,均應據實回答云云。惟此僅在解釋廢棄物專責人員對於環保單位之詢問有據實回答之義務而已,不能據此即認上訴人未經啟慶公司之授權,亦有逕自代表該公司對環保局為說明之權限,更不得執此即謂被告具狀告訴上訴人偽造文書即屬誣告。從而,被告所辯核與實情相符,應堪採信。茲被告所指訴之事實,既非全然出於虛構,且難認其有誣陷上訴人之故意,依前揭說明,自難遽依誣告罪責論擬。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誣告情事,自應認為不能證明其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反證據法則或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為啟慶公司之專業技術人員,復又謂上訴人無權代表該公司至環保局作成查核紀錄云云,已屬矛盾。且被告既已向主管機關申報上訴人為啟慶公司之專業技術人員,並自認上訴人負責該公司製造技術方面等工作,顯係明知上訴人為該公司之職員而故意誣告。乃原判決竟以上訴人並未在該公司支薪,以及未經該公司授權前往環保局說明,即認被告無誣告之犯行,顯有違法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此項裁量及判斷,並不違反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及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以上訴人雖列名為啟慶公司之專業技術人員,然其並未在該公司支薪,非該公司真正之員工,更非該公司之代表人,乃其未經該公司之授權,逕自代表該公司前往環保局說明,並於查核紀錄上簽名,被告因認上訴人所為涉嫌偽造文書,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尚非全屬虛構,縱令上訴人所為因與偽造文書之要件不合,而獲無罪之判決確定,似難遽指其有虛構事實而故意誣控上訴人之情事。核其論斷並無矛盾或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且被告是否應負本件誣告罪責,仍應依確實之證據認定之,原判決以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亦無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已見,漫指為有理由矛盾等違法情形,且徒執陳詞為單純事實之爭辯,顯與法律所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