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遺棄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遺棄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保護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保護罪刑之判決,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所侵害之法益,為社會之公共安全,其立法之目的,係為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於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而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所侵害之法益,則為個人之生命安全,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二者之立法目的、保護法益及構成要件均不相同;且駕車肇事逃逸,係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始行起意之另一故意行為,二罪間應屬併罰關係,自無所謂駕車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已包含過失致人於死之可言。又刑法上所謂法規競合,係指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個犯罪行為,而因法規之錯綜關係,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乃依一般法理擇一適用之謂。至遺棄罪與駕車肇事逃逸罪,二者構成要件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前者為個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與後者所保護者為社會之公共安全,亦屬有間。本件上訴人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陳柯網市受傷成無自救力之人後,不顧而駕車離去之一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構成犯罪要件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之遺棄罪與駕車肇事逃逸罪,自不能認係法規競合,原判決因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遺棄一罪處斷,適用法則並無不當。又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係屬法院審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斟酌上訴人犯罪情狀,不予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意,稱所犯駕車肇事逃逸及遺棄罪,應屬法條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僅論以駕車肇事逃逸罪,且過失致人於死罪應為駕車肇事逃逸罪所包含云云,而對原判決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宣告緩刑,無從斟酌。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過失致人於死二罪,原審分別係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