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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652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二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四八二號、少連偵字第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甲○○強劫而強制性交及乙○○強劫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甲○○有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認甲○○係犯共同連續竊盜、強劫財物、強劫而強制性交、妨害自由、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既遂及未遂)等罪,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共同連續強劫而強制性交罪刑;並維持第一審認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共同連續竊盜、強劫財物等罪,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共同連續強劫財物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該事實欄第一項部分,僅被告乙○○一人單獨犯之;第二項部分為被告二人與已定讞之蕭○忠三人共犯;第三項部分則為被告二人共犯。乃原判決於理由欄內,竟就該事實欄一、二、三項部分說明「被告乙○○夥同被告甲○○及同案被告蕭○忠共謀劫取財物,先則竊取不詳姓名者所有之機車,得手後騎乘至前開超商店內,或由乙○○一人、或被告等二人或被告二人與蕭○(忠)共三人持刀搶取前開超商店內之財物」云云,似謂各該部分,被告等與蕭○忠三人均為共謀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十頁,理由四),非無事實與理由不相適合之違誤。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判決於事實欄第二、三項認定被告等人於不詳時地,竊取不詳姓名者所有之機車部分,係以被告等之自白為其唯一之依據,而未調查及說明是否有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及擔保被告等此部分自白之真實性,遽予論罪,難謂已符採證法則。又其中第二項部分,係認定被告二人與蕭○忠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機車等情,然就其三人如何分擔犯罪行為之實施,三人是否同時在場參與犯行,凡此與被告等人應否論以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之重要事項,均未詳察究明,僅依普通竊盜論罪,併有未合。㈢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並不處罰未遂犯;同條第二項係針對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而設之處罰規定。原判決就其認定被告甲○○持強劫所得之被害人B1之提款卡,至不詳地點之提款機提款未遂部分,認係成立該條第二項之詐欺未遂罪(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六至八行),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以上或為本院依職權得調查之事項,或為被告乙○○上訴意旨所指摘;被告甲○○亦上訴表示不服,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搶奪致重傷部分原判決就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前,共乘不詳車號之機車尾隨被害人宋陳○鳳,趁宋陳○鳳不備之時,自後搶奪宋陳○鳳之皮包一只,宋陳○鳳不甘受損而與二人拉扯,致倒地頭部受傷,昏迷不醒而成植物人等情,認被告甲○○、乙○○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搶奪致重傷罪嫌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公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雖非無見。

然查:被告二人對於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業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不諱;目擊證人宋○達亦迭次指認被告等無訛,原判決雖以案發時該證人年僅十一歲,於倉促間能否看清行搶者之面貌,非無可疑,且其對於行搶者之描述,先後證言互有不符,況其指認被告乙○○僅至背後很像之程度,因認其指證非無瑕疵,尚不能僅憑被告二人於警訊時之自白為論罪之依據。惟按:㈠未滿十六歲之證人,依法雖不得命其具結,然其所為之證言,並非絕對無證據能力。依原判決之記載,證人宋○達自警訊至第一審調查時,始終均稱:伊目擊之歹徒一胖一瘦,胖的是甲○○,伊有看到正面;瘦的是乙○○,伊看到其背面,伊目睹該兩名歹徒之正面及背面與被告甲○○、乙○○完全相符;該二人共騎一輛機車,身穿黑色衣服,未戴安全帽,胖的(指甲○○)搶,瘦的(指乙○○)騎車等語(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理由十之①),先後所述並無齟齬,原判決竟謂其證言先後不符,又以其當時年僅十一歲,而不予採取,難謂已符採證法則。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僅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即足當之。本件證人宋○達雖未見及被告乙○○之正面,然被告二人於警、偵訊中均曾自白犯罪(見少連偵字第八七號第一卷第十七頁、第二十一頁反面至二十二頁、第八十四頁,同偵查案號第二卷第十頁),其自白內容明確,復與證人宋○達之證言相符,二者得否相互補強利用,而採為認定被告等人此部分犯罪之基礎,自有詳加斟酌之必要,原審未予仔細勾稽審認,率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論斷,於法亦屬有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認併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楊 商 江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郭 毓 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