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荊德明(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間某日起,在台北縣五股鄉陸光一村四○七號荊德明之住處,以其等先前在台北縣淡水鎮某書局所購買之單面新台幣(下同)五百元實習銀行之玩具鈔票兩張黏貼一起,並除去其上「實習銀行玩具鈔票」字樣,共同偽造紙鈔幣值為五百元如原判決附表(以下簡稱附表)(三)所示之通用貨幣十餘張(確實數目不詳),並自同年八月間某日(確實日期不詳)起至同年九月二日止,由荊德明騎乘租用之GRW-四二六號牌重型機車附載上訴人,在附表(一)所載各地點,持前開偽鈔換取真鈔之方式,向陳雪琴、施宛妤、王素珍等人購買附表(一)所列之小額商品,以詐取商品及找零之真幣;荊德明與上訴人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八月中旬某日(確實日期不詳)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止,在附表(二)所列各地點,由荊德明騎乘上述租用之重型機車附載上訴人,持上開偽鈔擬向邱淑玲、梁香蘭、陳治詐購物品及換取真鈔時,為免遭察覺其等所交付者為偽鈔,其等二人竟趁邱淑玲、梁香蘭、陳治均不及防備之際,動手搶奪邱淑玲等手中之洋煙二包及真鈔四百元,得手後,騎機車離去,所得財物則花用淨盡。迨八十六年九月三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經警在台北縣○○鎮○○○路○○○號查獲,並扣得如附表
(三)所示偽造之五百元紙鈔十張及現金一千元,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鎮○○街○○○號十三樓之九處,再扣得荊德明、上訴人所有如附表(四)所列供偽造所用之實習銀行玩具鈔票面額一千元券三十四張、五百元券六十二張、一百元券七十五張(起訴書贅載尚有贓款八萬二千元)等情,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各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偽造幣券之既遂、未遂之區別,以所偽造之幣券已否達於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之程度為準。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荊德明,以其等在台北縣淡水鎮某書局所購買之單面五百元實習銀行玩具鈔票兩張黏貼一起,並除去其上「實習銀行玩具鈔票」字樣之方式,共同偽造紙鈔幣值為五百元如附表(三)所示之通用貨幣十餘張等語,則該紙鈔是否已達於使一般人誤為真鈔之程度,原審就此部分未詳加說明,遽以既遂犯論處,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證人即被害人梁香蘭於警訊中指稱:「……那個女的就用左手握著一張錢要給我,但她錢整張握住,只露出一小角,當我拿住那一小角的錢之後,那個男的就從我手中搶走新台幣四百元整,而那個女的就把她握住的錢放掉……」(見偵卷二十二頁),上述證述,如果無訛,則上訴人所辯,其僅在詐取香煙及真鈔,非意在搶奪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未於理由中詳加說明,尚欠妥適。㈢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依職權就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各持五百元偽鈔向陳雪琴、施宛妤、王素珍詐購香煙,另於動手搶奪陳治香煙時交與被害人五百元之偽鈔一張,並在台北縣○○鎮○○○路○○○號查獲五百元偽鈔十張,則上訴人偽造之張數,不難調查審認,原判決未確切認定上訴人偽造之張數,併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