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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668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八五號

上訴人 張隆成被 告 甲○○ 男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凟職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二七號,自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十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張隆成所具自訴狀記載之自訴意旨,認係自訴被告甲○○犯有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有追訴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及同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但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復有明文規定,而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不得提起自訴。至上訴人另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其法定刑與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相同,但以情節比較,則以後罪為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亦不得提起自訴。依上說明,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又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有明文規定。原判決既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則原判決不經調查及言詞辯論程序,逕行判決,於法洵無不合。再自訴狀既敍明「被告意圖為張明湯脫罪,於不起訴處分書為不實之登載」等語,顯已自訴被告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凟職罪嫌。上訴意旨指該段文字,純屬遣詞用字,並非自訴被告涉犯凟職罪嫌,再事爭論,亦非適法。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