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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66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罪(為累犯)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並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拾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上訴人不認識李○娟,李女是否為金主,上訴人並不知情,而係由陳○淇告知上訴人。又上訴人與孫○棟亦僅一面之緣,上訴人未交付孫○棟任何款項,至陳○淇向江○淨借得之款項,有否交付孫○棟,上訴人亦不知情,則上訴人在民事法院陳述聽聞而來之事實,即無偽證之故意,原判決仍論處上訴人偽證罪刑,殊有未當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依憑告訴人孫○棟之指訴,證人孫○麟、江○淨之供證,復有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作不實證言之筆錄,經原審調閱該案卷查證屬實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犯有偽證罪行,難謂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