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號
上 訴 人即自訴人 乙○○ 男被 告 甲○○ 男
丙○○ 男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十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審及第一審關於丙○○部分之判決均撤銷。
丙○○部分自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受理部分: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乙○○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以:臺東縣○○鄉○○段第二三七四號土地,於民國五十五年間尚未登錄並無地號,而以假設地號代之,當時政府為安置退除役官兵,經行政院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委員會向臺灣省政府林務局撥用,安置配墾予上訴人耕作,合法取得耕作權,親自耕作且未曾間斷,迄今在該土地上耕作三十餘年。被告甲○○並未在該土地上耕作,而偽造不實之切結書內載:「具結人甲○○申請……確係自六十年九月開始墾植屬實無訛,絕無冒名頂替,非法轉讓及任何糾紛……。」等情,勾結承辦公有耕地放租業務之臺東縣池上鄉公所課員即被告丙○○,而丙○○明知甲○○非現耕人,竟在查報單查報情形欄:「申請人是否現耕人」?簽註「是」字樣,及在甲○○八十三年元月十日申請書主辦查核情形欄:「是否現耕」?亦簽註「是」字樣,圖利甲○○取得臺東縣政府核發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甲○○嗣後則持該租賃契約書向法院訴請上訴人交還土地,致生損害於上訴人及政府公有耕地放租之合法性。因認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等情。惟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丙○○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丙○○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自訴,須犯罪之被害人而有行為能力者,始得提起,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三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有應諭知不受理之情形而撤銷之者,應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公務員圖利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利益,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縱其犯罪結果,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非個人權益,個人僅屬間接被害,不得提起自訴;而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其被害人雖得提起自訴,但與較重之圖利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亦不得提起自訴。本件關於丙○○部分,依前揭自訴意旨所稱之事實,縱認所訴非虛,揆之前開說明,其因圖利而直接被害者,應係國家法益,上訴人僅屬間接被害,不得提起自訴,其較輕而與之有牽連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自亦不得提起自訴。第一審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從程序上為不受理之判決,竟為實體判決而諭知丙○○無罪,有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原判決不予撤銷竟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同有違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仍應認上訴為有理由,爰將原審及第一審關於丙○○部分之判決均撤銷,改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
二、上訴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自訴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祺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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