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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66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常業竊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一、七九七四、九七六一、一一二○四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一五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常業竊盜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常業竊盜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部分,不服原判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均應予駁回。

二、行使變造特許證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行使變造特許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就此部分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