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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684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王傳賢律師

嚴右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偉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祺公司)負責人魏錦水胞弟,並擔任該公司台中分公司負責人。偉祺公司於民國六十七年五月二日向紀子楨之父紀金波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四之二、同段六之二地號內約四千坪土地,每坪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元,訂約後紀金波即將上開土地交付偉祺公司,由該公司建屋出售,並由張建華、涂惟淦等人承購。嗣因偉祺公司無法交付土地價款,遂由紀子楨、紀政潭與偉祺公司於六十八年五月十七日簽立協議書;上訴人明知該協議書內容有:「一、乙方(偉祺公司)於民國六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付甲方(紀子楨、紀政潭)新台幣陸佰萬元正,不另立據。二、乙方於六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前再付甲方貳佰肆拾萬元正,俟乙方付訖捌佰肆拾萬元後,甲方應無條件交付並蓋章於移轉登記所需文件於乙方及乙方客戶代表,以便上開土地所有權依持分分別移轉於乙方荔枝園公寓住戶一百九十二戶,有關上述土地之任何稅捐費用包括增值稅、重劃費等,依六十七年五月二日雙方所訂土地買賣契約約定,全部由乙方負擔,與甲方無關……。四、原契約買賣範圍土地於六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以前不實施重劃或於該日前知悉該土地不重劃或其內之計劃道路地學校預定地等不能按雙方原先約定參加土地重劃……則乙方應按原契約承買全部土地且須付清全部價款(約四千五百萬元)後,始得請求交還十八戶房屋過戶及基地移轉」等之約定,並明知地主紀子楨等於六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在台中市○○街林俊雄律師事務所,於偉祺公司會同客戶繳付二百四十萬元之同時,亦已將土地移轉登記所需文件全部當場蓋好章交與偉祺公司與客戶收執。嗣因偉祺公司未依上開約定繳納重劃費用及增值稅,致系爭土地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上訴人竟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十五號損害賠償事件(張建華、涂惟淦以紀子楨、紀政潭違反前揭協議為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準備程序(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中為證人,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違約責任之歸屬,供前具結虛偽證稱:「增值稅由公司負擔,重劃受益費由客戶負擔」「立了協議書客戶把錢交出來,地主亦權狀拿出,但對方(指地主)也沒有指定專業代書來辦理,缺了印章我們去補章,一拖再拖,又重劃禁止轉讓,故沒有過戶成」等語,以圖掩飾偉祺公司違約之事實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查:㈠事實審法院應予調查之證據,不以當事人聲請者為限,凡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均應依職權調查,方足發現真實,否則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法。本件原判決理由稱:原法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十五號損害賠償事件,張建華、涂惟淦以紀子楨等違反協議書之內容,遲延交付辦理移轉登記所需資料,致未能過戶請求損害賠償,紀子楨抗辯因偉祺公司違反協議,未按時繳交增值稅及重劃費用致未能辦理過戶,認定協議書中究竟何人應負增值稅及重劃費用繳納之義務,何人違反協議書之約定,及土地登記所需文件是否齊備已否蓋妥印章,均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得否成立之前提云云,乃上訴人就上開與待證事實有關之重要事項為反於事實之陳述,資為不利上訴人判斷之論據。但依卷內資料:本件協議書固因偉祺公司資金不足無法支付土地全部價款,亦因所價購之系爭土地位於重劃區範圍,以及所價購之土地是否得全部參加重劃而訂立如前述之相關條項。從而有關台中市第四期市地重劃範圍之公告、重劃區土地禁止、限制事項之登記(有關建物及其基地之移轉登記限制之期間、得否新建、增建等),有無適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六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內政部()內地字第二六五五四號函令訂定頒布),又對於參與重劃區已建築土地之所有權人如尚有其他未建築之土地,其重劃(工程)費用之負擔方式為何,而已經建築完成取得使用執照之基地應如何繳納重劃費用及張建華等所承購之房屋是否已經建築完成,究竟應適用如何規定繳納重劃費用,凡此均與重劃費用繳納方式(是否須預繳重劃費用或可切結以抵費地抵繳)、得否以偉祺公司與客戶間所訂契約約定工程受益費由承買之客戶負擔即認重劃受益費由客戶負擔(此部分牽涉其餘尚未建築之土地及登記為地主紀子楨等名義作為保證之用之房屋及其基地)、地主所需交付之移轉登記文件是否備齊,有無須於切結書、重劃區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承諾書上蓋用印文等偽證罪之待證事實有關聯性,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原審未向台中市政府調閱該第四期市地重劃之相關公告,亦未調查張建華等所承購之房屋是否已經建築完成,逕認上訴人負有預納重劃費用之義務,已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查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之規定,申請登記應提出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本件系爭協議書約定地主紀子楨等同意提出移轉登記之文件,自應包括身分證明(身分證影本或其戶籍謄本),而紀子楨所提出之收據僅載明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見第一審卷一二五頁),上訴人則否認有收到戶籍謄本,紀子楨又未提出已經交付身分證明之證據,證人林俊雄律師於原審復證稱有交付權狀及印鑑證明及在所有過戶文件上蓋章予上訴人等語,似未敍及身分證明文件之交付(見原審卷㈢第二十頁反面)。因此上訴人主張地主紀子楨等未交付全部移轉登記之證件,似非無稽。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基地之移轉應依未建築之基地方式,毋庸預繳重劃費用,僅需提出切結書、重劃區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承諾書即可參與重劃等語,並提出前揭未經地主紀子楨等用印之切結書、重劃區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承諾書為證,主張紀子楨等未依協議書在所有文件上用印(見原審卷㈠第九八頁、第一○六頁反面、一一四頁、一二二頁),此等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究竟如何不足採,原判決均未為必要之論證,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科刑之判決者,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為證人,供前具結虛偽證稱:「增值稅由公司負擔」,而理由欄並未就此部分何以虛偽不實說明其依據,亦嫌理由不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並無所謂「第一、二項區分情形。第一審判決贅書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云云,原判決未予糾正,仍予照錄,併嫌疏虞,宜注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韓 金 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