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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684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三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八、三四三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下稱宜蘭縣調查站)詢問時坦承:「我在向吳三興數度以支票調現借款後,二人因此熟識,所以在八十年底我向吳某夫婦提議合夥做魚貨買賣生意,由吳三興夫婦出資,我本人出面購貨,自八十年底至八十二年六月間拆夥,共合夥一年半。……由於我在職業賭場賭輸,……將吳三興夫婦交予我要購買魚貨之貨款陸續挪用以償還賭債,而實際上並未進貨。……我實際共私自挪用貨款新台幣(下同)七百八十餘萬元,至於該貨款明細上之九百八十一萬四千二百五十元乃係加計利息之故。……我確曾於八十一年七月間向吳三興夫婦詐稱欲投資購買報廢船隻,俟魚業收購單位購買時,再以高價繳售,以賺取差額,但實際上我並未購買報廢船隻,而將前述欲購船之一百二十萬元償還我積欠賭場之賭債」,其中「自八十年底至八十二年六月間拆夥,共合夥一年半,……我實際共私自挪用貨款七百八十餘萬元,至於該貨款明細上之九百八十一萬餘元,係加計利息之故」云云,顯與告訴人指訴之金額及日期不符,足證雙方係借貸關係,上訴人在調查站之自白既與事實不符,不能據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㈡告訴人先前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時,僅指稱上訴人借款一千餘萬元,並未提及佯稱買賣魚貨詐財之事,嗣告訴人又向宜蘭縣調查站提出告訴,經檢察官簽發拘票將上訴人拘提到站,始作下非自由意志之筆錄。㈢依據告訴人所提出之帳冊,其中尚有其他購車欠款、房屋借款、賭場借款等記載,顯見有關「魚貨」之記載,係臨訟增飾造假。況原始帳冊中,尚有其他註記購買魚貨者,為何未列入本件之告訴範圍內。㈣上訴人並未持涉案之一百萬元本票向告訴人調現,上訴人僅持該本票影本仲介案外人邱福欽向告訴人借款,嗣後如何借貸,上訴人並未參與。況告訴人所提出之欠款明細表,上訴人僅欠三百餘萬元而已,顯見該一百萬元非上訴人所借。㈤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剪報,指稱邱福欽因走私遭緝獲,請求查明。原判決事實竟認定,上訴人係與不詳姓名者共同偽造借據及本票,並於理由說明邱福欽無從傳喚,其事實與理由矛盾。㈥上訴人與告訴人之間,先前即有金錢往來,有四十三張支票影本為證。原判決竟謂該支票與本件詐欺無關,有違經驗法則。㈦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5之日期為八十一年九月間,理由欄誤載為八十二年九月間,已不相符合。又依原始帳冊記載之內容觀之,顯係高利貸之帳冊,原審不予採納,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規定。㈧上訴人雖有向吳鄭阿屘借款,但非詐欺,吳鄭阿屘之指訴係臨訟假造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據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曾於民國七十五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竊盜、脫逃等罪,先後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八月、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嗣經裁定減刑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又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一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二年六月間止,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向吳三興、吳游碧絺夫婦佯稱合夥購買魚貨轉售牟利,及購買廢船,俟政府收購時轉售圖利。約定由吳三興夫婦出資,上訴人負責購貨,雙方平分紅利,使吳三興夫婦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上訴人買魚、買船貨款計八百零二萬三千八百五十元(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上訴人得款後,並未購買魚貨、廢船,而用於清償其所積欠之賭債。又於八十二年一月間與另一不詳姓名成年者,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借據向吳游碧絺詐財之犯意,推由該不詳姓名者,偽造發票人陳枝財、林添丁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用以偽造陳枝財、林添丁名義,發票日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應係八十二年,誤寫為八十一年),到期日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一紙。另由上訴人書寫借用一百萬元之借據內容,再交由該不詳姓名者在立據人、保證人欄下,偽造陳枝財、林添丁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用以偽造陳枝財為借款人,林添丁為保證人之借據一張。嗣由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持該偽造之本票、借據,連同陳枝財所遺失坐落宜蘭縣員山鄉大湖村之田地所有權狀一張,供為借款之保證,在宜蘭市○○路○○○號佯稱向吳游碧絺借款一百萬元,使吳游碧絺誤信為真,如數交付,足以生損害於陳枝財、林添丁、吳游碧絺等人,上訴人得款後亦用以清償其所欠之賭債。上訴人另於八十二年三至五月間,在宜蘭市○○路○○○號,向吳三興之母吳鄭阿屘詐稱,欲介紹大陸女子予吳三興之弟吳三寶為妻,使吳鄭阿屘信以為真,先後於同年三月二十日、四月十四日、五月下旬,分別交付上訴人介紹費用五萬元、十萬元、四萬元。迄八十二年六月間,上訴人交予吳三興充為魚貨紅利之票據,即上訴人所簽發,以台灣省合作金庫宜蘭支庫為付款人,面額分別為四十萬、五十萬、五十萬元之支票三張,及由案外人詹進財所簽發,以彰化銀行信義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四十二萬八千五百二十元之支票一張,屆期提示均因拒絕往來而不獲兌現,上訴人且避不見面,吳三興等人始知受騙等情。已敘明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宜蘭縣調查站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三興、吳游碧絺、吳鄭阿屘之指訴,及證人梁昭榮、陳枝財、李秋香、吳三寶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訴人借款明細表、上訴人所簽發不獲兌現之支票三張、偽造陳枝財、林添丁名義之本票、偽造陳枝財為借款人林添丁為保證人之借據等在卷可稽。另經上訴人承認為其親自簽名之會算單亦記載,至八十二年六月間止,尚欠借款三百餘萬元、貨款九百餘萬元(證物原本置於外放證物袋,影本見第二一一八號偵查卷第十頁,筆錄見原審更㈠卷第二十頁背面)。於審判中仍承認,佯稱合夥、分紅之事(見原審更㈠卷第十四頁)。上訴人雖辯稱,伊在宜蘭縣調查站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其自白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云云。惟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已供稱其在宜蘭縣調查站之自白(指偽造本票、借據及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實在,且承認以合夥為名向吳三興夫婦詐騙金錢,實際上是用以賭博(見第三七五九號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嗣經原審法院向宜蘭縣調查站查證結果,其筆錄內容均實在,並無不法取供情事。又上訴人始終承認,前揭偽造之借據,其內容為伊所書寫,嗣交給別人簽名。陳枝財亦到庭證稱,曾遺失土地所有權狀,但未簽發本票、借據借錢,不認識上訴人、被害人及邱福欽等人;另一發票人兼保證人林添丁,則查無其人。而本票上陳枝財、林添丁之簽名,與借據上陳枝財、林添丁之簽名,以肉眼即可辨識其筆跡相同,且該本票上之號碼,復與上訴人交與案外人林順益使用之本票,上下間隔一號。足見上開本票與借據,係由上訴人與不詳姓名者共同偽造。上訴人嗣後雖辯稱:伊僅介紹案外人邱福欽,持上開本票、借據向吳游碧絺借用一百萬元,當時有證人林順益在場目擊。但吳游碧絺已否認上情,堅稱係上訴人持本票、借據及權狀詐騙,而上訴人所稱之邱福欽已行方不明,迭經查址調口卡,均傳喚無著,上訴人所舉之證人林順益亦到庭證稱,上訴人所言不實,根本無其事,上訴人前揭辯解,自無足採。又以吳三興夫婦於告訴時所指稱之金額及帳冊上記載之金額,雖不止八百餘萬元。惟上訴人與吳三興夫婦之間,原先即有長期之借貸關係,上訴人先前所交付之四十三張支票亦有兌現,故基於借貸關係所積欠之部分,不能計入詐欺之範圍內(已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故上訴人佯以合夥詐取之金額,經計算結果,應為八百零二萬三千八百五十元(詳原判決附表所示)。另上訴人佯以媒介大陸女子予吳三寶為妻,向吳鄭阿屘詐騙五萬元、十萬元、四萬元部分,除據吳鄭阿屘、吳三寶指證在卷外,上訴人曾要求李秋香假裝電信局國際台之轉接小姐,打電話至被害人家中,佯稱該電話係大陸打來要找上訴人,使吳鄭阿屘誤信上訴人與大陸方面確有聯絡等情,亦據李秋香證述明確,上訴人辯稱上開金錢係借款,自無足取。因認上訴人確有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詐欺之行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嗣後翻異前供,否認偽造本票、借據,並辯稱雙方係借貸關係云云,乃卸責之詞,不可採信等情,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又告訴人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時,已經指稱上訴人佯以合夥買賣魚貨為名詐財(見第二一一八號偵查卷第九頁、第二十頁);另提出於原審之剪報,係刊載邱福欽已經逃逸(見原審更㈡卷第一三七頁背面),上訴人亦不知邱福欽身在何處。上訴意旨設詞指稱:告訴人向檢察署提出告訴時,僅指稱上訴人借款一千餘萬元,未提及佯稱買賣魚貨詐財之事;另邱福欽因走私已遭緝獲,有剪報為證,原審未予提訊云云。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其餘之爭辯乃單純事實之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牽連犯詐欺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從程序上駁回,已如前述,則對於牽連犯之輕罪,即詐欺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至於原判決理由之㈡(即原判決第八面第六行)所載之「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顯係「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之誤。因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應由原審以裁定更正,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徐 文 亮法官 吳 信 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