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二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其友人吳政民(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貳年確定)係朕偉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人之一,該投資公司倒閉後,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大寮小段一六-六一號及一六-五八號兩筆土地,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公開拍賣,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一月五日由設在台北市○○路○○號八樓之幸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幸大公司)標得,吳政民與甲○○認為該公司獲利甚豐,乃夥同另兩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四年一月五日幸大公司得標後,推由吳政民於當晚前往三重市○○路○段○○○巷○弄○號幸大公司負責人林忠男之子林世欽家中,因林世欽不在家,就向其母說要談該標售土地事,並再三打電話到其家中,嗣因林世欽未接電話,就由不詳姓名之人將鞭炮、冥紙放入其家中或將蛇丟在其門口恐嚇外,又打電話恐嚇下次要燒房子。另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十六日、十七日、二十二日下午前往幸大公司,由吳政民到該公司辦公室,其餘二名不詳姓名之人在外等候,吳政民即向幸大公司股東兼負責人林文澤或林世欽藉口伊係朕偉投資公司之投資人之一,該土地市價新台幣(下同)一億元,幸大公司僅以三千九百餘萬元標得,他們兄弟花費許多心血及金錢在該土地上,因而受有損失,要求幸大公司應交付一成即一千萬元出來供他們兄弟分紅,並恐嚇稱:我們兄弟在外面很有名氣,叫林世欽快出面,兄弟要抓狂了,出去要小心等語,致林文澤、林世欽心生畏懼,經再三討價後,始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幸大公司辦公室內,由林文澤將該公司所有一百五十萬元交付甲○○及吳政民收取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吳政民及另兩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謀議,推由吳政民向林世欽之母以電話恐嚇要燒房子,並由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將鞭炮、冥紙放入林宅家中,或將蛇蟲丟在林宅門口部分,並未敍明上訴人究於何時、地,如何為上開犯行謀議之具體事證,及其認定之理由,遽論上訴人參與取款以外部分共同恐嚇取財之刑責,尚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次查,吳政民就上訴人參與取款之一次行為,居心何在,曾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二號恐嚇取財案件審理中供稱:「(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當天是我要買回土地,故我與張(鑫堯)一起談談看」云云(見原判決第四、五頁,並參考一審卷第二三一頁背面筆錄),究竟如何談論買回土地之事﹖此與上訴人參與該次出面取款,有無共同恐嚇取財犯意之認定,至有關係,原審疏未詳查審酌及此,亦嫌查證未詳,不足以昭信服。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案係刑事訴訟法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前已繫屬法院之案件,有該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之適用,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蘇 振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