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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685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五九號

上 訴 人即自訴人 甲○○被 告 丙○○

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十二號,自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六十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引用上更㈠卷第七十頁請願書,認被告對上訴人提出竊佔之告訴,非全然無因,惟卷附該頁並無上述之記載,即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誤。㈡「香訫堂」之建物究為「祭祀公業香訫堂」所有,抑為丙○○所設「寺廟香訫堂」之廟產,原審民事判決與刑事判決歧異,該民事判決最後審認之結果,足為本案重要之依據,原審未予調卷詳查,即有調查職責未盡。㈢被告誣告之事實,包括土地及房屋,土地所有權部分,被告因偽造文書判刑確定,已恢復上訴人所屬祭祀公業所有在案,則就土地部分,仍屬虛構事實,原審未調查及此,亦有不合。㈣上訴人係在雙方和解後,被告乙○○自行將兆星樓之鑰匙交予上訴人,有證人翟翰章可證,且上訴人自幼即住進本件系爭房地,亦有證人王廖達可證,被告竟告訴上訴人竊佔,其有虛構事實至為明確。原判決就本件不利於被告等之種種證據何以不採,未敍明其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綜核卷內證據資料,認不能證明被告等誣告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丙○○、乙○○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又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其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說明: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查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係香訫堂所有,為上訴人所無權占有之事實,經被告丙○○以香訫堂法定代理人之地位對上訴人提起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房屋訴訟,除其中兆星樓部分業經被檢舉為違章建築而遭拆除不存在,香訫堂此部分之請求遭敗訴之判決外,其餘部分,業經三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此有各該民事判決在卷足稽,雖上訴人就該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仍難認系爭房屋非「香訫堂」所有,且雙方就系爭房屋之產權爭訟多年,而上訴人竊佔部分,經檢察官起訴後,第一審曾判決上訴人竊佔罪在案,參以上訴人曾以「祭祀公業香訫堂」管理人之地位向新竹縣政府檢舉「香訫堂」內之兆星樓為違章建築時,即陳明該兆星樓為被告丙○○所興建,有上訴人之請願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按(見原審上更㈠字卷第七十頁),則果香訫堂之財產始終由上訴人掌管,又豈容丙○○在香訫堂內興建兆星樓,因此被告對上訴人提出竊佔之告訴,自非全然無因,要難以上訴人被訴竊佔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遽認被告有虛構事實而為誣告之故意。分別於判決理由內記敍甚詳,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至上訴人請願要求縣政府確實拆除「香訫堂」寺廟興建二層樓房一棟之請願,確存於原審上更㈠卷第七十頁,此有該請願書在卷可稽,原判決加以引用,亦無不合。次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認被告應負誣告罪責,乃單純事實之爭執,又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蘇 振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