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七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施麗幸、陳銅遠等三人,分別係順記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順記公司)、宏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宏通公司)、天相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天相公司)之負責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年五月起至八十年六月中旬,在台北市○○路○段○○號,以天相公司及宏通公司之名義,虛以附條件買賣之分期付款方式,連續向進輪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輪公司)先後六次詐購車牌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等六部小客車,並偽刻吳照子、薛淮濃、王永坤等人之印章,蓋用於上開買賣契約書之保證人欄,及順記公司之華僑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板橋辦事處第四九○-六三○號帳戶、票號:AA0000000-000號、AA0000000-000號、AA0000000-000、AA0000000-000號、AA0000000-000號之支票背面,偽造吳照子、薛淮濃及王永坤等人之背書,足以生損害於上開三人,張、施及陳等三人,並持前揭有偽造背書之支票交付進輪公司,佯以清償車款,約定在車款繳清前,汽車所有權仍屬進輪公司所有,嗣於八十年十二月十日起,前開交付之支票紛紛退票,拒不付分期付款,經進輪公司屢催付款,皆未獲置理,進輪公司乃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經法院民事執行程序取回其中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號小客車,而其餘三都小客車,其三人既不付款,又將之隱匿,使告訴人公司無從尋獲,方知受騙。案經被害人進輪公司訴請偵辦。因認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人吳照子於偵查時供稱:「七十八年間,被告第一次購買喜美車一台時,由其作保」等語,證人王永坤於原審供稱:「甲○○有一部喜美車,我僅答應他那次作過保證人」(原審卷㈡);如果無訛,則吳照子、王永坤似未於被告購買裕隆車時為其作保,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被告確曾因購買與本案無關之裕隆及喜美自小客車而請證人吳照子、王永坤做保證人」(原判決正本第六頁),核與上引卷內資料不符,又被告於偵查中對檢察官所問:「有無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進輪公司買汽車﹖」,供稱:「有,我是以順記公司名義買的,支票是順記的,訂約以天相及弘通公司之名」,又問:「訂約你的部分有幾部﹖」,供稱:「六部均我的支票」,又問:「吳照子、王永坤、黃燕雲等人呢﹖」,供稱:「吳是我母親,王是我朋友,我有請他(們)於買車時作保」(偵查卷第八十五頁正反面);前後對照,似指順記公司以天相公司及弘通公司名義向進輪公司購買本件六輛汽車時,由吳照子、王永坤作保,乃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被告上開偵查中之供述,其真意應係指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曾找吳照子、王永坤為其購買一部裕隆及喜美自小客車充作保證人,與本案無涉」(原判決正本第四頁及第五頁),亦有違誤。㈡證人張仁德於原法院前審供稱:「我有在他們公司辦對保,甲○○說他母親身體不好,他帶回處理,我說的他們是指甲○○」(原法院更二卷第二十三頁),於原審供稱:「吳照子生病,甲○○帶回去給他簽章後再帶回給我」(原審卷第三十頁);如果無誤,本件行使偽造文書是否由陳銅遠一人所為而與被告全然無關﹖尚待深入查明。㈢被告於第一審供稱:「0000000號車是我和陳銅遠合買,甲○○名字是我本人簽的,因為我第一個簽的」(第一審卷第十八頁反面及第五十四頁),則0000000號汽車契約書上「甲○○」名字為被告親自書寫,而該契約書上「吳照子」簽名與「甲○○」簽名之筆跡相似,另0000000號汽車契約書上「甲○○」簽名,與上開契約上「甲○○」及「吳照子」簽名筆跡亦甚類似,是否同一人所簽,原審未就上開相關資料送請專門機構鑑定,遽予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尚嫌率斷。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詐欺牽連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