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七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甲○○戊○○丙○○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丁○○、甲○○、戊○○、丙○○及乙○基於犯意聯絡,均明知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八○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之一、三樓之一、四樓之一、五樓之一房屋,係分別由被告丁○○、甲○○、戊○○、丙○○以每戶新台幣 (下同) 三百萬元之價格出賣予被告乙○,竟共同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八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持前開房屋即二樓之一出售價格為十七萬三千一百元、三樓之一為十七萬一千二百元、四樓之一為十七萬三千一百元、五樓之一為十七萬三千一百元等內容不實之買賣契約書,請求公證人就該買賣契約書辦理公證,使承辦之公證人將此內容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證行為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丁○○等則憑以於八十六年 (按:係八十四年之誤) 六月十四日辦理契稅及其他稅捐之申報事宜,藉以逃漏稅捐,案經前開土地共有人黃素蓮提出告發等情,認被告等五人均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以詐術逃漏稅捐等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規定甚明。又檢察官起訴書,依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法院尚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 (本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六六二號判例參照) 。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等五人持前開內容不實之買賣契約書,請求公證人就該買賣契約書辦理公證,使承辦之公證人將此內容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證行為之正確性及公信力,被告丁○○等則憑以於八十六年 (按:
係八十四年之誤) 六月十四日辦理契稅及「其他稅捐」之申報事宜,藉以逃漏稅捐等情。所謂「其他稅捐」究何所指,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上詳為記載,影響審判範圍之確定及被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固屬可議。但本件係由上開土地共有人黃素蓮提出告發,黃素蓮在偵審中曾具狀或陳述被告等除逃漏契稅外,還逃漏印花稅、綜合所得稅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規費,損害國庫及台北市公庫等語,有其提出之書狀及訊問筆錄附卷可稽 (偵查卷第五十六頁,一審卷第七十七、七十八、一○八頁,原審卷第十、六十四頁) 。而起訴書上又記載「使承辦之公證人將此內容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憑以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辦理契稅及『其他稅捐』之申報事宜,藉以逃漏稅捐」云云,則檢察官起訴之逃漏稅捐部分,是否包括契稅以外之其他稅捐在內?攸關法院審判範圍之確定,自應詳加調查審認,於判決理由內明白論斷,始為適法。原判決雖引用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八七○○三五二二○○號函所稱「按『不動產移轉已按標準價格報繳契稅,事後如經檢舉或查獲其實際移轉價格高於申報之標準,應不發生補稅送罰問題……』為財政部七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有案。系爭房屋係依公證契約申報移轉價格,略高於當時契稅標準現值,而以標準契價核課契稅,依上開財政部函釋規定,尚無逃漏契稅」,及該函所附之函釋說明「查不動產移轉應徵契稅,一律按申報時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課徵,但如當事人申報之移轉價格超過標準價格,准按移轉價格課徵,實際移轉價格超過標準價格,而當事人以標準價格申報繳納契稅,或申報移轉價格雖較標準價格為低,經稽徵機關核定按照標準價格課徵契稅者,均不發生短報補稅送罰問題」,認「被告等雖不依實際買賣價格申報,惟彼等均已按標準價格請求公證及報繳契稅,是被告等之行為,形式上雖有不甚符合之處,實質上並無足以生損害之虞,亦未使用欺罔手段作為逃漏稅捐之方法,且未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殊難憑告發人片面之指述即遽以認定被告等五人有何其所指述之犯行」。但前開財政部函及所附之函釋說明,似係針對報繳契稅及有無逃漏契稅之情形而言,並未明指已按標準價格報繳契稅即未逃漏任何稅捐。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明白論斷,自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逃漏稅捐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被告等被訴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檢察官係以與逃漏稅捐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陳 世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