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九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續一字第十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台北縣○○鎮○○○段五七二-六、五七二-三、五七○-一(以上三筆為住宅區)、五七二-五、五七○、五六九、五六九-一、五六九-二、五六九-三、五六九-四(以上七筆為行水區)、五七二-一、五七二(以上二筆為保護區)地號等土地十二筆原為林呂寶玉等八人共有,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該地主出具同意書分別列明每坪之單價,委由呂美馨介紹出售,呂美馨乃覓得廖欽銘同意照價買受(總價新台幣八千九百二十六萬七千五百元),並於八十年十二月十日出具協議承諾書予呂女為憑。廖某未待與地主訂約及過戶,即將該批土地中位於住宅區之三筆轉讓,由曾香蘭同意以一億零九百四十八萬元之價格承購,並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出具承諾書予廖某為憑,其後該買方推由甲○○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出具承諾書一紙,內言「承買人自願歸還出賣人。其任何權利所訂約之該項行水區、保護區之耕地外,亦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之存在及請求補償費用事宜」,「本案承認書係本件賣買成全意旨,立承認書人即承買人因求全本件住宅區部分賣買成交起見,依出售人囑託意旨,形式上代勞,將耕地部分(行水區、保護區)併合處理,並將處理結果不公開將該耕地悉數歸還過戶,事宜交由呂美馨小姐出售人之指定人辦理」等語。並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由甲○○與原地主八人訂立買賣契約書,立約價款仍為八千九百二十六萬七千五百元,同日並付第一期款(總價之三成),乙○○則任甲○○之代書,知悉本件買賣之始末。八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甲○○支付第二期款(總價之四成),發現地主尚有同地段五七五地號土地一筆,乃代廖欽銘買受,廖某並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交付乙○○即期支票二張,一為台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PQ0000000號面額一萬元者,由林女具據收受,內言該款係作為前述十筆(含五七五地號)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欽銘)代辦費之先付款,餘款辦妥後結帳,一為同分行PQ0000000號面額一百五十四萬二千六百元者,亦由林女具據收受,內言該款係代繳五七五地號之七成款。乙○○並為廖欽銘申領該保護區二筆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書(汐止鎮公所⒈北縣汐建區字第二○八號簡便行文表),並代填寫自耕能力證明申請書,該二文件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持向汐止鎮公所申領廖欽銘之自耕能力證明書(收文字號:⒉北縣汐服代收字第四○○六四號)預備作為過戶之用。江、林二人事前明知廖欽銘、呂美馨中間轉賣該批土地賺有差價(現金及耕地九筆),惟於此時起意背信,於付尾款當日要求地主加註特約,內言「本契約所定之所有不動產,歸買方甲○○所有,他人不得以任何名義要求取回」,並將呂美馨交付之上述耕地所有權狀等過戶資料侵占,拒不交還,二人並於八十一年三月十日另為潘清次申領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自耕能力證明書(收文字號:⒊北縣汐服代收字第四○一一五號),潘清次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獲發自耕能力證明書後,甲○○卒將系爭耕地中之六筆過戶為潘某名下,江某並將另三筆住宅區土地售予林鴻道,取得資金支付第二期價款予原地主等情,因認被告等涉有背信罪嫌云云。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查:㈠原判決以本件買賣契約係由被告甲○○與地主直接訂立,與告訴人廖欽銘無關,即無侵占、背信可言。惟查被告甲○○於本件土地買賣契約訂立之前三天即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曾書立「承認書」,內載「本公司向台端承買座落……地號叁筆住宅區土地……以總價……同意成交屬實無訛,……。本案承認書係……,立承認書人即承買人,因求全本件〝住宅區〞部分買賣成交起見,依出售人囑託意旨形式上代勞,將耕地部分(行水區、保護區)併合處理,……耕地悉數歸還,過戶事宜交由呂美馨小姐出售人之指定人辦理……前承認書所指承買人,僅買受住宅區部分,至於耕地部分無涉承交關係承買……」。而「承認書」中所稱之「台端」、「出售人」係指廖欽銘,亦經該「承認書」之見證人呂美馨、高竹頭證述明確,足見被告甲○○係與告訴人廖欽銘達成協議簽立承認書後,始於第三日與地主簽約,且依該承認書所載,被告甲○○實際承買者僅三筆住宅區之土地,至其餘九筆土地,僅為求儘速完成三筆住宅區土地之買賣,一併代勞並代為買受而已,俟「訂立買賣契約後,承買契約人再行將上述行水區及保護區之耕地退還」,此觀該「承認書」之記敍甚明,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所稱:本件系爭土地十二筆原為林呂寶玉等八人共有,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該地主出具同意書分別列明每坪之單價,委由呂美馨介紹出售,呂美馨乃覓得廖欽銘同意照價買受(總價新台幣八千九百二十六萬七千五百元),並於八十年十二月十日出具協議承諾書予呂女為憑。廖某未待與地主訂約及過戶,即將該批土地中位於住宅區之三筆轉讓,由曾香蘭同意以一億零九百四十八萬元之價格承購,並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出具承諾書予廖某為憑,其後該買方推由甲○○於八十年十二月廿五日出具承認書一紙……。並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由甲○○與原地主八人訂立買賣契約書,是否屬實﹖如果無訛,則被告甲○○書立「承認書」已表明願將住宅區三筆土地以外之其他七筆土地於訂立買賣契約後返還給他人,竟未依約將七筆土地交由呂美馨之指定人辦理,而自移轉登記與潘清次,其法律關係如何﹖應否負背信之罪責﹖殊有究明之必要。㈡又五七五地號土地,原與本件土地買賣無關,如係被告甲○○直接與地主訂約買賣,被告乙○○乃被告甲○○委託之代書,竟代甲○○向告訴人廖欽銘收受該筆土地之七成價款一百五十四萬二千六百元,且接受告訴人廖欽銘委託辦理十筆土地(包括五七五地號)之代書費一萬元﹖凡此似與常情有違,實情究何﹖亦有深入調查之必要。㈢原判決以被告乙○○所書領據上所載「暨上土地所有權移轉買賣過戶登記案件(行水區、保護區)各全案共貳件」等字,該領據上其他文字細小,書寫於末端與「此致」重疊,即認有事後添加之可能﹖惟係由何人所添加﹖其字跡是否與原文相同,均未明白審認,其調查職責即有未盡。再依該收據之記載被告乙○○既經告訴人廖欽銘交付土地所有權移轉買賣過戶資料,民事案件亦已判決被告乙○○應將系爭所有權狀交還廖欽銘在案(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上字第一二一○號民事判決),乃原判決僅以刑事判決不當然受民事裁判之拘束,且據乙○○供稱其從未出庭,不知該領據偽造,未加以辯駁才敗訴,即認告訴人廖欽銘與本案無涉,焉有可能將權狀交與被告乙○○﹖殊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蘇 振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