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吳榮宗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二一三二九、二一六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於法務部調查局中之自白,證人姚士安及楊宏文於法務部調查局之證述,已判刑確定之共犯李玲玲之偵查中起至原審歷審之自白,卷附變造後之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核准函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為海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設址:台北市○○街○○○巷○○○號一樓),其受石城建築師事務所之指定,負責台北市立和平醫院改建大樓工程之水電內線設計,於民國七十七年七、八月間,因該醫院改建大樓承攬廠商金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催促其儘速提供建築物內線設計圖審查合格資料,以便申報配筋勘驗而利工程之進行,甲○○明知其負責之醫院自來水用水設備內線設計圖,尚未依規定送請主管機關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審核通過,竟夥同其配偶(現已離婚)李玲玲(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同年八、九月間,在台北市○○街○○○巷○○○號一樓其公司處所,由李玲玲著手將所持有之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核准案外人「周世雄」建築師事務所繪製之自來水用水設備內線設計圖之公函影本加以變更,其方法為:先將該公函內之受文者:周世雄建築師事務所,其中「周世雄」三字及發文日期、字號暨主旨欄內之建照文號七十七永建五二四號等文字切除後,再重加影印,使上開各欄均呈空白,然後在影本空白處填寫受文者為:「姚元中」建築師事務所,並填寫發文之日期為七十七年八月十日、發文字號為七十七年水供字第一○○○九號暨建照文號為七十六建○三二七號,填寫完畢後,再重加影印,使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所核發之上開公函影本內容,變更為該處核准「姚元中」建築師事務所繪製七十六建○三二七號建築物自來水用水設備內線設計圖,其變造完成後,即將變造後之「核准函」影本,持交甲○○交付不知情之石城建築師事務所工程師楊宏文,再由楊宏文轉交金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現場監工黃志哲提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行使,由該處收件歸檔後,准予繼續施工,足生損害於周世雄及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對於自來水施工之管理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刑,並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另敘明卷附之上訴人所交給之「自備屋內線設計圖審查結果」影本,其上雖依稀可辨識有圓形戳章痕跡,然檢視該圓形戳記內之字跡,實屬模糊不清,由肉眼根本無從辨識其上之文義,難認上訴人係變造公文書,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復以上訴人無技師資格,擅自執行技師業務,負責上開工程水電內線之設計,所涉違反技師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部分,與論罪科刑之變造公文書罪部分,非實質上或裁判上之一罪,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第一審法院對該部分既漏未裁判,自無權加以審判;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略以:(一)、依規定須送「核准函」之正本,而本件所交付者係變造後之「核准函」影本,該影本應非公文書。又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對「核准函」究係實質審查或僅存查,該「核准函」究係特種文書或公文書,原審未予查明,遽行論罪,自屬理由不備。又變造後送該管理處,均無一語涉及「周世雄」權益,原判決認生損害於「周世雄」,亦有可議。(二)、變造確係李玲玲所為,為其所供明,其在上訴人公司內非短,業務亦知悉,無須經由上訴人教唆,且其稱係建築師人員前來拿取,交付時上訴人亦未在場,原審未再傳楊宏文、黃志哲查明,自有違誤。(三)、原審於審判期日時於宣示「得保持緘默……」前顯未履行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又該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之調查筆錄,受命法官亦未簽名,其程序均有瑕疵云云。惟查:(一)、原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上訴人雖係變造上開「核准函」之影本,仍不失為公文書之所據,所持見解並無不合。而原核准函係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所發,內容係函覆周世雄建築師事務所,所送自來水用水設備內線設計圖,審查合格,請依設計圖確實施工,該函自係公文書。至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收受該函究係實質審查,抑或存查,為屬另一問題,與該函性質無涉。又偽造文書罪以有損害之虞即可,上訴人將核准函受文者周世雄建築師事務所,變更為他人,原審認對周世雄有損害,尚非無據。上訴意旨(一)所指,均非可取。(二)、原判決引述上訴人、證人姚士安、證人楊宏文於法務部調查局之供述,並參酌李玲玲自白係其所變造,詳予說明其認定上訴人知情授意之理由(原判決理由第二點),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稽,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至何人來取該變造函,取時上訴人是否在場,均難推翻原審之認定,自無就此細節調查之必要。上訴意旨(二)所指,自非適法。(三)、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審於審判程序時,於訊問上訴人姓名、年齡、職業、住居地後,有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告知,又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之調查筆錄,受命法官亦有簽名,均有該筆錄為證,上訴意旨(三)所指,均與卷內資料不合,亦非適法。綜上,上訴意旨無非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對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理由不備,並未依卷內資料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蘇 振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