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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八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曾俊龍律師右上訴人因遺棄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四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遺棄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撤銷發回(遺棄)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六十四年間,曾犯竊盜及妨害自由罪,均經法院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並於六十五年間執行完畢,仍不知慎戒,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晚上七時四十四分許,無照駕駛JK-六四九九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鄉○○路○○道由南向北行駛,途經成功路五一四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駛,適有被害人黃美玉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由其右側自東向西穿越該道路,在穿越北上車道行至路中央雙黃線附近,上訴人見狀已閃避不及而撞及黃美玉彈落至對向南下外側車道,再遭張添富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二度撞及,黃美玉當場顱內出血及頭、胸、四肢多處受傷,而陷於無自救力狀態(上訴人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業經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詳如後述),上訴人於肇事後,依法令應救助黃美玉送醫,竟另基於遺棄之故意,未下車為黃美玉生存所必要之扶助救護,即駕車離去,經路人攔阻後雖短暫停留,然隨即又趁亂驅車逃離現場返回新竹縣竹北市當時家中,嗣警方依路人抄下之上訴人所駕車牌號碼始循線查獲,黃美玉於送醫急救途中即告死亡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關於遺棄部分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違背法令義務遺棄罪,係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為積極之遺棄行為,或消極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等行為為要件,故其犯罪之客體,必係無自行維持生存所必要能力之人始足當之,倘若係已死亡之屍體,除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應依該罪論處外,尚無成立本罪之餘地。又審理事實之法院,於審判期日所應調查之證據,不以當事人所聲請者為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之證據,均應依職權詳加調查,倘未予調查,或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欠明瞭者,亦與未經調查無異,遽行判決,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經查告訴人馮明清於警訊中,固供稱:「由我親自載送(我太太黃美玉)到新竹省立醫院就醫,送醫途中,黃美玉死亡」(相驗卷第十二頁),檢察官督同法醫師陳標乾相驗黃美玉屍體結果,就死亡地點,原亦認係「送醫途中」,然於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上,就發生時間欄及死亡時間欄,却又均記載為「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九時(即下午七時)四十四分」(相驗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六頁),原判決於事實欄復認明上訴人駕車肇事撞及黃美玉之時間為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晚上七時四十四分許,苟上開相驗所認黃美玉死亡時間為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晚上七時四十四分無誤,則黃美玉似於遭受車撞時即當場死亡,而非於送醫途中死亡。從而黃美玉究係被撞當場死亡﹖抑係送醫途中死亡﹖與上訴人行為,是否成立前揭違背法令義務遺棄罪至有關係,自有詳加調查,究明真相之必要。乃原審就此雖已加調查,然事實真相仍欠明瞭,遽行判決,就此部分適用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論處上訴人罪刑,自屬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遺棄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過失致人於死)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法條之規定甚明。上訴人甲○○被訴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原判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論處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經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揭說明,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即告確定,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一併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遺棄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