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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68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號

上 訴 人 乙○○ 男

甲○○ 男右上訴人等因偽造貨幣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刑。已分別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甲○○辯護人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及其如何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刑事訴訟之上訴制度,其允許受不利益判決之被告得為上訴人者,乃在許其為自己之利益,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而設,故被告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係一次收集偽造之新台幣千元紙鈔二百零二張,其情節較分次收集二百零二張為輕,對上訴人乙○○自屬有利,茲其上訴主張非一次收集,顯係為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殊與被告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上訴制度本旨相違,其上訴自非合法。至上訴人甲○○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及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云云,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