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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69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人林○宏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經合法訊問,陳述明確,原審未再傳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並不違法。上訴人之辯護人於原審固曾聲請傳訊林○宏,原判決因事證已明,未加傳喚,而漏未於理由內說明,程序上雖不無瑕疵,但於本件判決顯無影響,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執陳詞,稱其肇事時因意識不清,不知有撞到被害人,故而未下車察看,並無肇事逃逸及遺棄之故意云云,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該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