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七三號
上 訴 人 乙○○
甲○○丙○○右上訴人等因毀損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甲○○、丙○○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既認證人簡堂琳所述「該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是要轉付簡朝惠並非告訴人簡何阿完,而且事實上該款迄今仍未交付,仍由簡堂琳保管中」等情屬實,復認「被告等以簡堂琳為簡何阿完之親生子,利用其親子關係,看能否以低價補償達成拆遷之目的」,則上訴人等交付該二十萬元拆屋補償費予簡堂琳,目的係為請其轉交簡朝惠﹖抑或簡何阿完﹖原判決之認定前後不一,理由矛盾。㈡上訴人等交付二十萬元拆屋補償費予簡堂琳,目的既為消弭爭執,俾便順利拆除地上物,且依上訴人等所提出附卷之收據所載,該款係做為○○○鄉○○村○○路○○○○○號房屋拆除補償費」,已表明係為補償拆除地上房屋而給付,則該款係補償該房屋所有人簡何阿完,至為明顯。乃原審竟徒憑簡堂琳之證言,認該款係上訴人等委其交付「土地所有人」簡朝惠,顯與經驗法則違背。㈢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上訴人等僱工擬拆除系爭房屋時,簡何阿完既已在場反對拆屋,則上訴人等殊無不對其補償而請簡堂琳轉交二十萬元予簡朝惠之理。乃原判決竟對此恝置不論,復未說明其理由,原判決有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㈣上訴人等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僱工擬拆除系爭房屋時,簡何阿完曾到場反對,並報警前往處理,然嗣既已由其親生子簡堂琳與上訴人等協調,取得二十萬元,因而同意拆屋,乃當場表示請上訴人等暫緩拆除,俟其將屋內物品搬離後再拆,業據當時在場處理之壯圍分駐所所長陳慶保於偵查中陳明屬實。衡情苟簡何阿完不同意拆屋,應係表示反對拆屋,殆無要求俟其將屋內物品搬離再拆之理,乃原判決竟對此重要證據恝置不論,復未說明其理由,其判決顯然違背法令。㈤簡何阿完既已表示同意拆屋,則與上訴人等雙方對拆除系爭房屋一事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已成立,殊不容一方片面解除。從而簡何阿完嗣雖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等,表示反對拆屋,要不生解約之效力,上訴人等自得行使其契約上之權利拆除系爭房屋。乃原審徒憑簡何阿完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致函上訴人等,表示反對拆屋,遽認上訴人等無拆除系爭房屋之權利,其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刑(均緩刑二年),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卷證資料詳為記載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否認犯罪,同辯稱:伊等已經與地主簡堂琳等人簽訂房屋合建契約,且簡何阿完之親生子簡堂琳並另收受伊等二十萬元之補償費,伊等已經取得簡何阿完之同意才動工拆除該房屋云云,乃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於理由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敍,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㈡原判決係以簡堂琳雖坦認代收二十萬元拆遷補償費並立收據乙紙為憑。然該收據僅載稱該款「係補償坐○○○鄉○○段第一○一六地號簡朝惠所有持分土地之地上建築物即門牌號○○○鄉○○路一二五之四號房屋拆除補償費,如不成不加倍退還」等語,並未指明二十萬元係欲交付簡何阿完,且簡堂琳亦證稱:該二十萬元是要轉付簡朝惠,並非簡何阿完,而該款仍由伊保管中,迄今仍未交付等語,另該收據亦記載如不成退還該款,因認上訴人等以簡堂琳為簡何阿完之親生子,利用其親子關係,看能否以低價補償達成拆遷之目的,並以簡何阿完已供承稱:伊不但未授予簡堂琳代理權,且對簡堂琳收受上訴人等交付之二十萬元拆除房屋補償費一事,並不知情,亦未同意以二十萬元作為拆除其房屋之代價等情暨簡何阿完尚且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上訴人等僱工前往拆除系爭房屋時,與之發生爭執,反對拆除系爭房屋,亦有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憑,而認顯無證據證明簡何阿完有同意拆除房屋之情事(見原判決理由三)。是原判決並未明確認定上訴人等交付二十萬元予簡堂琳,係委託簡堂琳轉交予簡朝惠,上訴意旨指原判決徒憑簡堂琳之證言,認該二十萬元係上訴人等委託簡堂琳交予簡朝惠,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且有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自非適法。㈢再原判決理由已敍明證人陳慶保於偵查中雖證稱: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屋主即簡何阿完要求搬完家具後再拆,當場沒有爭吵等情云云,但簡何阿完嗣後又於同年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等表示反對拆除,因認尚難以該證人之證言,遽認為簡何阿完同意拆除系爭房屋云云(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七行以下)。且認無證據證明簡阿何完同意拆除系爭房屋,已如上述。上訴意旨謂原判決對上述證人陳慶保之證言,恝置不論,復未說明理由,並謂簡何阿完已表示同意拆屋,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並非適法。㈣至於其餘之爭辯,則屬單純事實之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陳 東 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