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梁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常業重利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為常業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伍月;面額新台幣叁萬元及玖萬元之本票各壹張均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又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經驗法則,即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金淑萍、龍錦隆於警訊時之供證,核與上訴人於警訊時之自白相符,乃採信金淑萍、龍錦隆警訊時之證言,資為論罪基礎,摒棄不採該二人嗣於第一審或在原審調查期日所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詞,核屬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再刑法上所謂之常業犯,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在報紙刊登廣告,招徠需款孔急之人,向其貸借,上訴人則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上訴人事實上已表現其以犯重利罪為常業之意思,原判決論上訴人以常業重利罪,適用法則洵無違誤。末查,上訴人所犯常業重利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審酌上訴人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月,已屬從輕。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七十四條各款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審理法院得依職權自由審酌裁量之事項,上訴人不得以原判決未宣告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條之規定甚明。上訴人甲○○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處罪刑之判決。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就此部分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