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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698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八四號

上訴人 東亞汽車駕駛人訓練班即張鄭月鏡被 告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葉福浪被 告 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代表人 李文達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凟職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三號,自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東亞汽車駕駛人訓練班(即張鄭月鏡)自訴被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代表人葉福浪)、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代表人李文達)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圖利罪、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及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及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均係新竹市政府所屬機構,並非自然人,亦非法人,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尤無特別規定政府機關得為圖利及偽造文書罪之犯罪主體,故在程序法上亦不認有當事人能力,上訴人以之為被告,自訴該二機關涉有圖利及偽造文書罪嫌,其自訴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其合法確定之訴訟事實而適用法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被告機關既做錯事,上訴人依憲法規定自可對之提起自訴云云,然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