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梁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一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一年間以其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三樓房屋及土地供擔保向郭嘉文借款,而設定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迄八十年間郭嘉文對之催討債務時,竟以郭嘉文詐取其不動產證件,虛偽設定抵押權提出詐欺之告訴(此部分所涉誣告罪,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五年確定),該詐欺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郭嘉文無罪後,上訴人以告訴人身分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嗣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上開詐欺案第二審開調查庭之前與郭嘉文達成和解,願每月清償五十萬元,並簽發本票以求寬限,二人旋於庭畢同至台北市萬華龍山寺附近之頂呱呱炸鷄店,由上訴人開立面額各五十萬元之本票五張,交郭嘉文收執,惟上訴人另表示願於翌日先償還五十萬元,乃書立五十萬元保管條換回其中一紙本票,詎上訴人事後反悔,未按期償還,郭嘉文乃以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查封上訴人上開不動產。上訴人竟又意圖使郭嘉文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二年四月八日,具狀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郭嘉文詐欺(該案嗣移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七號偵查),誣稱:伊與郭嘉文間並無借貸關係,郭嘉文為求脫免詐欺罪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開庭前,以美麗謊言向伊哀求,誘伊簽發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六紙及書立五十萬元保管條一張,供郭嘉文提出法院作為脫罪之證明,詎得逞後拒絕返還,而誣告郭嘉文涉有詐欺罪嫌。迨檢察官偵查中,為坐實其所誣告之罪,復於八十二年八月九日提出補呈理由㈡狀,指稱:伊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在台北市萬華龍山寺附近炸鷄店,飲下郭嘉文所購買之木瓜汁後昏昏欲睡,郭嘉文乃表示待詐欺之刑案了結後,願塗銷抵押權,旋拿出空白本票及保管條要伊照抄,以供其八十一年七月七日開庭時提出作為脫罪之依據,伊信以為真,始照抄云云。嗣該案幸經檢察官查明,認郭嘉文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因積欠債務,請求郭嘉文寬限,始簽發前揭本票及書立保管條交付郭嘉文等情,並認被告所為:伊係在受騙下才簽發本票及出具保管條,實際上伊與郭嘉文雙方並無債之關係存在等辯解,不足採信,係以上訴人對告訴人郭嘉文提起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之民事訴訟,業經原法院民事庭判決上訴人敗訴,有該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九五號民事判決可稽,為其憑據之一(見原判決理由五)。然依卷內資料,上開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九五號民事判決,業經本院民事庭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一號民事判決廢棄在案(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是告訴人對於上訴人是否確有借款債權存在?如無,則上訴人何以簽發前揭本票及保管條予告訴人?顯然仍有疑義而欠明瞭。上訴人於原法院前審曾聲請調閱相關之民、刑訴訟案卷,以為釐清,原審未予調查究明,亦未說明不須調查之理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自非適法。㈡又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其瑕疵未究明前,自不能遽採為斷罪之依據。依卷內資料,上訴人第一次申告告訴人詐欺,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告訴人涉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嫌提起公訴,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係辯稱:伊借款予上訴人後,上訴人主動以其房地設定抵押權供擔保,抵押權設定後,上訴人即將借據收回云云(見偵查卷第十頁所附八十年度易字第四五九七號判決理由三),如果無訛,則該項借據於上開詐欺案件經上訴人提出告訴之前,應已由上訴人取回。乃告訴人於本件竟又指稱:上訴人於伊被訴之該詐欺案件第二審審理中,簽發上開本票及保管條予伊,係為換回先前向伊借款之借據等語(見偵卷第二頁、上更㈠卷第二十六頁),其先後之陳述齟齬,非無瑕疵可指。原判決對於告訴人之供詞何以先後不一,究以何者為可信,未予詳察審認,遽以告訴人之指訴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難謂已符採證法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楊 商 江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吳 昆 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