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羅翠慧律師
嚴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二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七、八月間結識任職於台北市○○區○○街○○○號三公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公公司)之郭一民,竟與成年人許芳青(未經起訴)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向郭一民佯稱:伊係台鋼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鋼公司)實際負責人,因公司急需進口價值港幣四百四十五萬餘元之鋼板一批,而台鋼公司無貿易商執照,請求以三公公司名義向銀行申請信用狀,以便自香港進口該批鋼板,並願提供第三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保證三公公司簽發之遠期信用狀到期前,必將所需款項匯入該公司銀行帳戶內等語。使郭一民誤信為真,轉告三公公司。上訴人復與許芳青於八十三年七、八月間至台中市○○路○○○號二十五樓,向亟欲參選省議員之曾坤炳佯稱:可代為找到資金,但須提供不動產作擔保,許芳青係三公公司代表,由三公公司以簽發之信用狀向銀行貸出款項後再借與曾某等語,使曾坤炳陷於錯誤,提供其與陳晨鐘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五三九之一、一五三九之四地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三千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三公公司之負責人賴信雄,其後上訴人持已設定之他項權利證明交予郭一民,轉交三公公司;且為取信郭一民及三公公司,上訴人與許芳青又偽刻台鋼公司及負責人林彩雲之印章,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攜至三公公司,偽造以台鋼公司名義簽立之協議書,並持向三公公司行使,足生損害於台鋼公司、林彩雲、三公公司,使三公公司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至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辦理簽發信用狀,俟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通知三公公司提單已到及該銀行依信用狀契約為三公公司墊付之押匯款已於香港被領取,三公公司即通知上訴人匯款並贖單,惟上訴人竟避不見面,三公公司為顧及商譽乃按一般貿易程序清償銀行墊付之款項領取提單,然許芳青與該不詳姓名成年人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借用香港訊康有限公司在香港大新銀行帳戶,存入押匯款港幣四百四十五萬三千四百八十二點五五元,並於同年十二月以前,先後提領其中款項共港幣四百四十萬元,而上開香港寄來之提單,亦係上訴人、許芳青與不詳姓名者所共同偽造並提出行使,經三公公司持以前往提貨,並無任何貨物裝船來台,始知受騙。曾坤炳、陳晨鐘等人久候貸款無著,請求三公公司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被拒,且無上訴人訊息,方知上當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認上訴人犯共同連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原判決認定卷附之提單(BILL OF LADING)為上訴人與許芳青及不詳姓名者所偽造,係以該提單上記載之貨物即鋼材,並未實際進口,為唯一之憑據(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五、六行)。經查前揭鋼材未實際進口,固經告訴人三公公司之總經理賴思義及職員賴盈靜陳述甚詳,惟貨物有無實際進口,與提單是否係屬偽造,其間有何必然之關聯,原判決未置一詞加以說明,率為上開論斷,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㈡按運送貨物經發給提單者,貨物之交付,應憑提單為之,即使為實際之受貨人,苟不將提單提出及交還,仍不得請求交付運送物;又提單縱為記名式,除有禁止背書之記載者外,均得以背書移轉於他人,此觀民法第六百三十條、第六百二十八條之規定自明。是提單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提單之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屬有價證券。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上開提單持以行使,如果屬實,自應成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乃原判決竟論以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㈢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詐取之標的以現實之財物為限,如係財產上不法利益,以詐術得之者,則屬於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許芳青共同向被害人曾坤炳詐稱:可代為找到資金,但須提供不動產作擔保云云,使曾坤炳陷於錯誤,而提供其與陳晨鐘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五三九之一、一五三九之四地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三千萬元之抵押權予三公公司等情,如果無訛,此部分上訴人與許芳青所詐得者,係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而非現實之財物,原判決論以詐欺取財罪,併有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依職權得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楊 商 江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吳 昆 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