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收人:陳振東律師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常業重利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化名王龍健),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間,乘康橋旅行社總經理洪麥雄急迫用錢之際,在台北市○○○路某旅行社貸與洪某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並由洪某簽發二十萬元之本票一紙及金額共計二十萬元之支票三紙作為擔保。上訴人先預扣二萬四千元作為頭期利息,並言明十日一期,每超過一日利息二千四百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恃此維生,而以之為常業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犯重利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之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收取前揭重利之情形,無非採用被害人洪麥雄在警訊之陳述,為其主要之論據。惟卷查洪麥雄在警訊時陳稱:其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向上訴人借款二十萬元,除預先扣除二萬四千元之利息外,並言明以十天為一期,超過一天利息二千四百元;其已先付利息二萬四千元,並陸續付息五萬元。嗣上訴人告以其共積欠本息三十七萬元,其因無力償還,上訴人乃夥同蔣篤聖等多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強暴、脅迫等手段強逼其清償本息三十七萬元云云(見偵查卷第三、四頁)。依其所述,其向上訴人借款二十萬元,以十日為一期,每逾一日利息二千四百元,則逾期一個月之利息即高達七萬六千元(合月息三十六分)。而其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向上訴人借款二十萬元,迄至八十五年九月間止(設依十一個月計算),依上開利率計算,其本息應累積達一百零三萬六千元,扣除洪某自稱已付之利息九萬八千元(即第一次預扣之二萬四千元,加上嗣後續付之二萬四千元、五萬元),其積欠之本息總額似應為九十三萬八千元。乃其竟謂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強逼其清償本息共三十七萬元云云,似與其所陳上開利息之計算結果迥不相符,難謂毫無瑕疵。又洪某於警訊時陳稱,其係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向上訴人借款二十萬元,並交付支票三張及其簽發之本票一張予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三頁、第七頁反面)。惟卷查洪某簽發本票之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另三張支票之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正反面),與其所述之借款時間均非一致。究竟洪某係在何時向上訴人借款?何時交付上述票據?其與上訴人約定之利息如何?若其在警訊所陳之利息屬實,何以其迄八十五年九月間僅積欠本息三十七萬元?其原因何在?此與本件重利事實之認定攸關,自應詳加究明。乃原審未予查明釐清,遽採洪某前揭有瑕疵之陳述,作為論罪科刑之基礎,自有可議。㈡、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重利放款為常業,而論以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刑。無非以洪麥雄於警訊時所陳:其係依報紙所刊登之電話「(00)0000000」向上訴人所經營之地下錢莊借得二十萬元,並約定前述重利,因屆期無力償還,上訴人乃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向其強索積欠之本息三十七萬元等語,以及查扣之本票一張及支票三張等物,為其主要之論據。惟上訴人始終否認有刊登報紙廣告經營地下錢莊之事實,並於警訊及第一、二審偵審中辯稱:洪麥雄原開設美的歡樂旅行社,因經營不善,經該旅行社導遊綽號「聰華」者介紹,而於八十四年十月間連續三次向其借款共四十五萬元,月息一分半,洪某開立二十萬元本票一張及交付金額共二十萬元之支票三張;嗣因蔣篤聖說洪某經濟狀況不佳,少收一點,所以才變成三十七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第五十一頁反面、一審卷第一一四頁正反面、原審卷第二十八頁正反面、第二十九頁反面)。而洪麥雄亦坦陳其有交付上開本票一張及支票三張予上訴人之事實,並有上開本票一張及支票三張影本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正反面);且上述本票之發票日期(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與支票之發票日期(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並不一致,似非同時簽發交付。參諸洪某於警訊時陳稱其借款後已陸續給付上訴人二萬四千元及五萬元之利息等情觀之,則上訴人所述之借款數額(即四十五萬元)若減除洪某自承已給付之金額(七萬四千元),似較為接近伊等最後商妥之清償數額(三十七萬元)。則上訴人前揭所辯究竟是否屬實,似非無進一步研酌之餘地。原判決理由一方面說明上訴人持有洪某交付之前揭本票一張及支票三張;一方面又謂上訴人僅持有洪某簽發之二十萬元本票一紙,其餘二十五萬元部分並無洪某交付之債權證明云云,而認上訴人所辯共借予洪某四十五萬元一節為不足採信,其理由不無矛盾。究竟上訴人共借予洪某金額多寡?利率若干?其認為洪某積欠本息三十七萬元一節係如何計算而得?又洪某若僅向上訴人借款二十萬元,何以除交付其簽發之二十萬元本票外,又交付美的歡樂旅行社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三張予上訴人?該三張支票係作為前述二十萬元借款之擔保,抑或係因另外借款二十萬元而交付?何以二種票據簽發之時間不一致?又美的歡樂旅行社是否有綽號「聰華」者之人?洪某係經由綽號「聰華」者之介紹向上訴人借款,抑或係依報紙借款廣告與上訴人聯絡借款?如係循報紙廣告所載電話聯繫,則該報紙之種類及刊載之日期為何?上開聯絡電話係何人申請裝設?裝設於何地址?上訴人除借款予洪某外,有無反覆放款予其他人而收取重利之情形?其如何恃收取重利以為生活之資源?以上各點與判斷上訴人前揭辯解是否可信,以及上訴人應否論以重利罪之常業犯攸關,自有詳予查明釐清之必要。乃原審均未詳予調查,理由內亦未加以論敘說明,徒依洪某片面之陳述,遽認洪某係依報紙刊登之內容與上訴人聯繫借錢,並據此推論上訴人係恃收取重利維生而以之為常業,尚嫌速斷,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常業重利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貳、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被訴強制、傷害罪案件,原審係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普通傷害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