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少連偵字第十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盜匪、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林○全、邱○維(以上二人業經原審法院判刑確定)及林○宏(另由軍法機關審判)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凌晨二時許,在宜蘭縣○○鎮○○路○○巷○○號住處及該住處巷口,共同傷害趙○傳(傷害部分不得上訴本院)。旋上訴人另行起意,與林○全、邱○維基於共同剝奪趙○傳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一起將趙○傳挾持至所承租之小客車內,剝奪其行動自由。由上訴人駕車,繞行宜蘭縣蘇澳鎮、宜蘭市、羅東鎮各地,找尋趙○傳之同夥。期間,上訴人、邱○維因需錢花用,見趙○傳受傷無法抗拒,復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邱○維命趙○傳交出身上之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及手上所戴之金戒指。將該三千元交由上訴人作為買香煙、檳榔及加油之用,並將戒指交由上訴人持○○○鎮○○路「○○銀樓」出售,得款一千餘元花用罄盡。嗣於同日晚上九時許,始將趙○傳釋放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上訴人與林○全、邱○維以前揭非法方法,剝奪趙○傳行動自由之事實,業據共犯林○全、邱○維供陳甚明,核與被害人趙○傳所指述情節相符。又上訴人與邱○維上開強劫趙○傳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害人趙○傳指訴綦詳,並經邱○維坦承伊確有強取趙○傳之戒指,交由上訴人出售等情。且據證人即「○○銀樓」之負責人郭○憲證稱:上訴人確曾持前開金戒指至伊店內出賣等情。復詳述上訴人與邱○維係利用趙○傳受傷,且遭上訴人等人控制行動自由之情形下,強行索取財物,當時趙○傳係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甚明。事證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邱○維所供係伊一人強劫趙○傳之財物云云,係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並不足採。又上訴人否認有剝奪行動自由及盜匪犯行,所辯趙○傳受傷後,不肯回家,表示要到宜蘭找朋友,伊才開車載趙○傳去找人。系爭戒指係邱○維要伊拿去賣,而加油與買菸、檳榔之錢,係向朋友所借,未對趙○傳強劫財物云云,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上訴原審法院期間,均未收到開庭傳票,無從為自己辯護。伊係欲載送趙○傳前往就醫及找尋友人,並未以非法方法,挾持其上車,剝奪其行動自由,此○○租車行之老板王○國及同案之林○宏之母可以證明。又邱○維聲稱上開金錢及戒指為其所有,伊不疑有他,始持該戒指前往出售,伊並無盜匪犯行等情。惟由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與林○全、邱○維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趙○傳行動自由,及上訴人與邱○維共同強劫趙○傳財物之依據及理由。復查原審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五月十五日調查期日,及同年六月十三日審判期日應送達上訴人之傳僄,已依法分別於同年四月十五日、五月三日、五月十九日送達於上訴人(負責送達之郵務人員因於上訴人之住居所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乃將傳票分別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林詩芸、林沈寶蓮,而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三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三一、三七頁)。原審因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乃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尚無違法情事。又第三審為法律審,除有特別規定外,不為事實上之調查。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主張王再國及同案之林○宏之母可以證明其並無剝奪趙○傳之行動自由犯行,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乃徒就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傷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傷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原審係分別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