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該部分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肇事地點之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且屬無號誌交岔路口,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上訴人猶以四十公里以上之時速行駛,原審因認上訴人在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並無不合,上訴人稱肇事地點為郊區,限速應非四十公里云云,自屬無據。另上訴人於偵查中已自承肇事後因害怕而駕車逃逸,原判決參酌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認上訴人確有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犯行,亦無違法可言。又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係屬法院審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斟酌情狀未予宣告緩刑,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意,稱肇事地點速限並非四十公里,且其肇事後曾請同業打電話叫救護車,但無法打通,其遂開車至砂石場打電話叫救護車,回到現場時,因恐遭民眾圍毆而不敢下車,並非肇事逃逸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是否宣告緩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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