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甲○○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五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誣告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甲○○、乙○○等三人明知受林口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口公司)之委任,代為協調林口公司與原土地出賣人及其繼承人間,關於土地買賣移轉過戶之事項,受任人為被告父子三人,並非林口公司。竟共同意圖林口公司之負責人曾水照受刑事處分,捏造事實,謂林口公司負責人曾水照未依約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七萬七千一百三十八元(包括放棄耕作權之補償費六十萬七千一百三十八元、車馬費五十萬元及地價差額七十萬元)供其繼續辦理其餘未辦妥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共同具狀告訴曾水照背信。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二二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六年度議字第二○三三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而確定等情。因認被告三人涉犯誣告罪嫌。經審理結果,以在八十三年間,林口公司負責人曾水照與丙○○協議同意給付丙○○因時間延滯而增加之耕作權補償費六十萬七千一百三十八元、土地價差補償七十萬元,及同意於土地完成過戶後,另給付丙○○車馬費五十萬元作為補償,於問題解決登記完畢後為給付。該協議內容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經林口公司第四屆董事會第十八次決議通過,為曾水照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所不否認,並有董事會議紀錄影本可參。被告等三人係以曾水照未履行先前同意給付之耕作權補償費六十萬七千一百三十八元、車馬費五十萬元、及地價差額七十萬元,合計一百八十萬七千一百三十八元,作為丙○○等繼續辦理其餘未辦妥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之對價,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由乙○○為告訴人,丙○○、甲○○為輔佐人,共同具狀告訴林口公司及負責人曾水照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則被告等三人顯誤以為曾水照違反同意書之約定,即係涉犯背信罪,被告等三人指訴之事實並未出於虛構,其提出告訴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況被告等人並非從事法律專業之人,乃依刑法背信罪之字面解釋以提出告訴,應係出於誤認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縱曾水照等人因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不負刑責,惟被告等本缺乏誣告之故意,殊難成立誣告罪名。乙○○固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五日係與當時林口公司經理洪傳爐簽立同意書,依卷附同意書及授權書所載,受任人應係被告丙○○等,而非林口公司或曾水照個人,且林口公司仍負有必要時出面及簽印,並以其名義提出告訴及負擔裁判費之責。而曾水照係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起擔任林口公司負責人,是被告等三人誤解林口公司及負責人曾水照未依同意書履行約定條款,即係所謂背信。是被告三人所提告訴狀內雖亦有謂:告訴人曾水照……而為違背其應配合原告(指被告等三人)對地主所為訴訟等相關任務等語,係誤解法條之含義,並未虛構事實,亦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另按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要件之一,若其所虛構之事實,在法律上不生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問題,即難論以誣告罪。被告等三人對林口公司提出告訴部份,因林口公司係依公司法設立登記之法人,刑法上背信罪對法人既無處罰之明文,林口公司自非背信罪之適格行為人,被告等三人此部分之行為亦無成立誣告罪之餘地,被告等三人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既明知彼等才係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負有為林口公司處理事務之義務,僅因與林口公司之土地移轉糾紛,竟率行提出背信之告訴,且依被告等提出之告訴狀所載,顯有意圖使曾水照受刑事處分而誣告犯罪之故意甚明。原判決竟以被告等所訴之事實未出於虛構,並無誣告故意,諭知被告等無罪,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又被告等竟故意扭曲同意書內容,指稱林口公司應依同意書給付補償費等,並非同意書議定之金額及違背配合訴訟相關任務,全屬虛構事實,原判決對此一事實未為調查,竟認被告等誤解法條之含義,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詐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等詐欺案件,檢察官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起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