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八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一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市○○路○段○○巷○○○弄十一之三號四樓長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誠公司),於民國七十七年間至七十九年間實際從事業務之負責人。詎其為利用該公司符合獎勵投資條例、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四年之機會,爭取與證券商業務往來,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七十七年二月間起至七十九年十二月間止,連續於上揭公司內,明知所銷售之商品金額僅為所作成統一發票金額九分之一,竟虛偽登載高於其實際銷售金額約九倍之不實勞務或商品銷售金額,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其業務上所作成之統一發票,再進而行使交付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各證券商虛列費用,以不正當之方法,幫助各該納稅義務人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達新台幣(下同)七千三百三十八萬六千二百六十二元(詳目如原判決附表二),使各證券商得以使用長誠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列為證券公司之虛偽支出帳目,作為供稅捐稽徵機關查核科稅之用。各證券公司並依甲○○所虛開之發票金額,扣抵應繳付之營業稅額,而幫助各該證券商逃漏營業稅合計達一千六百一十八萬六千七百零七元(詳目如原判決附表二),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各證券公司稽徵稅捐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第一審判決係以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查處)調查人員偵訊上訴人時製作之調查筆錄作為判決之根據,而上訴審以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及台北市調查處製作之調查筆錄,詰問上訴人,其復答稱:「對的」、「沒意見」(見上易卷第二七頁、第七三頁背面),原判決乃採納上訴人在上訴審之前揭供述作為判決之基礎。然查上訴人在偵查之初,即辯稱:「其中有一部分客戶與此案無關,我要求從筆錄刪除,但調查局人員拒絕」(見偵查卷第三八頁背面),嗣復供稱:「(問:賣發票給那些證券公司負責人﹖)答:仁信沒有,大發沒有、國寶沒有、陽明沒有、利台沒有、富貴沒有、鼎好也沒有」(見同上卷第一○八頁),於第一審又稱:「因體力不支,未詳閱筆錄即勉強簽字,調查人員先前三小時多之訊問隻字未列入筆錄,要求將筆錄中非事實部分刪除,調查人員在未查閱及提示任何證物之情況下,僅象徵性將首都證券、日日發證券部分刪除,餘皆保留」(見上易卷第二二頁背面),原審就此未為任何調查,即將上訴審採為調查及判決基礎之前述調查筆錄作為判決之根據,顯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欄前後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明知所銷售之商品金額僅為所作成統一發票金額九分之一,竟虛偽登載高於其實際銷售金額約九倍之不實勞務或商品銷售金額,於如附表一所示,其業務上所作成之統一發票,再進而行使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各證券商虛列費用,以不正當之方法,幫助各該納稅義務人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如若無誤,其附表一發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自應高於附表二查獲虛列費用金額欄所載之金額,且附表二查獲虛列費用金額欄所載之金額,應為附表一所載發票總金額十分之九左右,但原判決附表二查獲虛列費用金額欄之金額,或有高於附表一所載之發票金額者(如鼎康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或有顯與十分之九之比例不符者,其事實欄之認定與附表一、二之記載,顯不一致,實情如何,有待查明。㈢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乃結果犯,必以該詐術或不正當方法已使納稅義務人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克成立。是以同法第四十三條幫助犯第四十一條之罪,亦以受幫助之納稅義務人已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要件,否則該罪名即無由成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幫助其附表二所示之證券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乃以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財北國稅審壹字第八四○四九一二四號函為其根據(見上易卷第三七、三八頁),但該函所示之各證券公司查獲虛列費用金額,與卷附各該證券公司取自長誠公司之統一發票所載金額總合,並不相同,則該查獲虛列費用金額究係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依憑何項資料核計而來、其據以核計之資料是否正確,各該納稅義務人是否確已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其偵辦情形如何,關乎上訴人是否成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其幫助逃漏之稅捐數額究係若干,事實審法院自應詳加查證剖析釐清,原審就此未為調查,即以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覆函為判決之依據,自嫌速斷。㈣被告所犯之法條,起訴書中雖應記載,但此究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若起訴書犯罪事實內已經載明,縱使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就其中部分事實應適用之法條,記載有誤,該誤引法條部分之犯罪事實,仍應認為業經起訴。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內已載明:「甲○○明知長誠公司與附表所示各證券公司間並無銷貨或提供足額勞務之事實,竟依循該等證券公司之要求,連續登載如附表所示,較實際提供勞務或商品金額高出九倍之金額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統一發票上,並交予各該證券公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復論述上訴人此部分行為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則上訴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填製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之行為,顯在起訴之事實內,雖起訴法條誤認此部分行為乃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然此不過起訴法條有誤而已,法院就此部分事實,應以變更起訴法條之方式予以判決。原判決理由內說明:「被告(即上訴人)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公訴人雖未起訴,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其適用法則是否妥適,非無探求之餘地。㈤原判決認定卷內統一發票為上訴人親自填製,與上訴人及證人陳美雲供稱:「發票是會計部分負責製作」(上訴人部分,見第一審卷第一五六頁)、「公司統一發票是我製作」(陳美雲部分,見第一審卷第一六○頁),已不相適合。再者上訴人及證人陳美雲前開供述,如若無誤,則卷內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應係案外人陳美雲所填製,陳美雲是否明知金額不實仍以之填製會計憑證,抑或不知情而受上訴人利用,攸關本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是否另有共犯或上訴人是否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罪之間接正犯,此部分事實有欠明瞭,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㈥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辯稱:「證券公司為了爭取客戶,創造業績,實際上均以短收買賣股票之手續費招徠顧客,又因為了冲銷短收之手續費,乃由與證券公司往來之廠商提供不實之發票作為費用之支出,長誠公司所開立超額之發票均係提供予各證券公司冲銷手續費之用,雖於法不合,但究無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原審既未究明真相,復未於判決書內說明上訴人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而所指上訴人已對幫助逃漏稅捐之事實坦承不諱,與卷內筆錄之記載又不相適合。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指摘及此,原判決就此仍恝而不論,以致原有瑕庛依然存在。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據上論斷欄贅引「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漏引「刑法第五十五條」,案經發回,應一併注意及之,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