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 LIH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破產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四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丁磊淼(原審通緝中)係龍祥投資機構關係企業(下稱龍祥機構)負責人,因持有台灣全特技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全特公司)股權三百萬股,而美國全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CHENTECH INDUSTRIES INC.下稱美國全特公司)擁有台灣全特公司股權九百二十萬股,為台灣全特公司最大股東,於得知美國全特公司因虧損喪失支付能力,經美國加州中央區破產法院裁定公司重整,即於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九日以龍祥機構負責人名義,委託甲○○全權代理收購美國全特公司事宜,甲○○乃於七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具狀予美國加州中央區破產法院聲明參與美國全特公司之重整程序,願以美金五百萬元代美國全特公司償還無擔保債權人債務,以取得美國全特公司之全部股權,經破產法院核准後,甲○○遂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先交付美金二百萬元,再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電匯美金三百萬元,故美國加州中央區破產法院於七十九年二月二日裁定認可重整計畫,由龍祥機構自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取得美國全特公司全部之股權;詎丁磊淼意圖隱匿該資產,竟與甲○○、乙○○、柯金象(原審通緝中)勾結,由丁磊淼與乙○○倒填日期為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之不實協議書,佯約龍祥機構盼乙○○、柯金象出資美金三百萬元,龍祥機構出資美金二百萬元,以取得美國全特公司之全部股權,乙○○等占百分之六十股權,若出資美金四百萬元,取得百分之八十股權等節,再由乙○○在填記日期為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之函件予丁磊淼,表明以乙○○等人因已出資美金五百萬元,已取得美國全特公司全部股權,嗣更推選柯金象為美國全特公司總裁,將丁磊淼剔除在外,以為隱匿該財產,而龍祥機構暨丁磊淼於其等隱匿財產後之一年內即七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宣告破產,足生損害於破產債權人,因認被告甲○○、乙○○涉犯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之詐欺破產罪云云;但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等隱匿屬於破產財團所有之美國全特公司全部股權,係在七十九年(西元一九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登記被告乙○○、柯金象及案外人謝月英等三人為美國全特公司股東時,惟被告等二人所為登記乙○○、柯金象及謝月英等三人為美國全特公司股東之行為及結果,俱係發生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且其等所犯詐欺破產罪,法定最輕本刑又非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及第七條之規定,應無適用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論罪之餘地,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共同詐欺破產罪行,因將第一審對被告甲○○科刑之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該被告無罪,並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對之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毫無見地。
惟查:㈠、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有中華民國刑法之適用;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刑法第三條前段、第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結果」係指犯罪行為所導致之法益侵害狀態或所引起之外界影響。原判決認定被告等隱匿屬於破產財團所有之美國全特公司全部股權,係在七十九年(西元一九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登記被告乙○○、柯金象及案外人謝月英等三人為美國全特公司股東時(見原判決理由七),並因而認定被告乙○○等人所為登記乙○○、柯金象及謝月英等三人為美國全特公司股東之行為及結果,俱係發生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美國;惟卷查美國全特公司擁有台灣全特公司股權九百二十萬股,而美國全特公司股權既屬龍祥機構所有,則美國全特公司所有之台灣全特公司股權九百二十萬股,當然亦屬破產財團所有,此為被告甲○○所明知,則被告等於隱匿破產財團所有美國全特公司之股權時,似含有隱匿台灣全特公司股權九百二十萬股之結果;況原判決已認定美國全特公司為龍祥機構所有,則被告等隱匿上開龍祥機構之財產,難謂未生損害於龍祥機構之台灣地區投資人,被告等實施隱匿行為地雖在美國,惟其隱匿資產之結果地,則分別在美國及台灣,依上所說明,被告等詐欺破產犯罪行為,尚難謂無刑法第三條前段、第四條之適用;原判決認被告等之犯罪行為結果地亦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美國,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及第七條之規定,而無適用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所定罪名之餘地,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卷查被告乙○○在填記日期為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致予丁磊淼之函件中,表明以乙○○等人因已出資美金五百萬元,已取得美國全特公司全部股權等語,該函件之目的無非欲使龍祥機構投資人陷於錯誤,以積極手段達到與龍祥機構關負責人丁磊淼等人共同隱匿龍祥機構財產之目的,被告乙○○等人書寫該函件時,似已具有隱匿龍祥機構財產之犯意,該函件寄發予丁磊淼,自難謂非著手隱匿龍祥機構財產之實施,原判決認該函件之寄發僅止於觀念通知,顯有違論理法則。又美國全特公司全部股權,係在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被告乙○○、柯金象及案外人謝月英等三人之名義登記為美國全特公司股東,究竟上開美國全特公司股東由何人出面辦理登記?以被告乙○○等三人名義辦理登記之動機何在?被告乙○○是否有參與共同隱匿破產財產之犯意?以上各點與判斷被告乙○○是否應負詐欺破產罪責,至有關係,自有深入調查勾稽之必要。原審對此俱未明白認定,遽行判決,尚嫌速斷。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蕭 權 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