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莊榮兆被 告 甲○○
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瀆職(原案由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之規定,自訴狀無須記載被告所犯法條,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能僅就自訴狀記載之罪名審理。本件上訴人莊榮兆自訴被告甲○○於任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時,與書記官即被告廖松泉共同明知上訴人並無偽造中國時報記者陳志成所撰「鄉情人物-莊榮兆發明血淚史」之犯行,竟以恐嚇及妨害自由之手段,逼迫自訴人提出上開文章之新聞稿資料,並於訊問筆錄中,為與實際訊問內容不同之不實記載,更預設立場於取得上開新聞稿資料後三日內,即行偵查終結,故入上訴人於罪,對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罪之公訴云云。依其所訴之犯罪事實,既指明被告等明知其無偽造文書犯行,竟以恐嚇、妨害自由、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方法,故入人罪,將其提起公訴,顯然已敘明被告等共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罪、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之事實。其中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恐嚇及妨害自由罪部分,雖得提起自訴,但與之有牽連關係且法定刑度較重之濫權追訴處罰罪部分,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不得提起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恐嚇、妨害自由等罪,自亦不得提起自訴。原審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意,稱其僅自訴被告等涉犯恐嚇、妨害自由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並非指被告等犯有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濫權追訴罪云云,而對原審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