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二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五年間與其父施炳輝(已死亡)商議為免施炳輝去世後祖產處理困難,乃決定將坐落台南市○○段○○○號土地(嗣於七十九年十月間因共有物分割,增加同所九○○之三至同所九○○之十四號土地)應有部分八一○分之三十五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長孫施燕山,而該土地及所有權狀則由甲○○管理。於七十九年六月間,甲○○與其妻即上訴人乙○○竟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藉土地分割之際,盜用施燕山所交予保管之印鑑章,蓋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偽造施燕山同意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與不知情之其女兒施心儀(000年0月000日生),再連同施燕山所交付之印鑑證明及自行向台南縣警察局仁德戶政事務所請領之施燕山戶籍登記簿謄本,於七十九年六月七日,持向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使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使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而於同年六月十四日辦妥土地贈與登記予施心儀之手續(嗣其中同所九○○之五號土地,於八十年一月間分歸移轉登記為施心儀所有權全部),將上開土地予以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施燕山及影響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之正確性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人張昌標於原審前審經訊以:「施燕山當時有無言及同意甲○○移轉登記﹖」,答稱:「有聽到施燕山言有同意,他說如果沒有同意,他如何登記」(見原審上訴卷第七十九頁背面),其似係證稱施燕山告知有同意甲○○辦理移轉登記之事。原判決對此項有利上訴人等之證言,並未說明不足採之理由,而謂證人張昌標僅能證明事後甲○○曾告知施燕山有同意其過戶云云(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六、七行),併有採證認事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於七十九年六月間,藉土地分割之際,盜用施燕山所交予保管之印鑑章,蓋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連同施燕山所交付之印鑑證明及自行向台南縣警察局仁德戶政事務所請領之施燕山戶籍登記簿謄本,於七十九年六月七日,持向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惟原判決並未說明其認定上訴人等自行向台南縣警察局仁德戶政事務所請領施燕山戶籍登記簿謄本之證據,已嫌理由不備。且施燕山於何時、為何交付其印鑑證明予上訴人等﹖雖施燕山指稱:其於七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去申領印鑑證明,連同印鑑章交予上訴人等,以辦理土地分割事宜云云。惟依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係於七十九年十月六日申辦分割登記,迄八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始完成分割登記。依此,施燕山所述上訴人等以欲辦理土地分割為由,向其索取印鑑證明及印鑑章,是否屬實﹖仍非無疑。事實真相如何,尚未明瞭,原審未釐清上情,遽行審結,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