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黃俊仁律師上 訴 人 乙○○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六號、第一九九二號「原判決誤植為第一九二號」、第二○五五號、第四二八四號、第四三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販賣第一級毒品及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撤銷發回(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乙○○)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二、三月間某日,在其雲林縣斗南鎮將軍里中正別莊二一巷一號住處,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販賣數量可供施用約四次之海洛因一包給翁松山。復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小東里小東一八四號陳碧蓮(已死亡)住處前,正欲以五千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一包予陳碧蓮時,因發現警方埋伏在現場,即將該外包有口香糖包裝紙之海洛因一包丟出車外,而販賣未遂,致未取得該五千元。又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許,在其上址住處,透過翁松山之介紹,以五千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一包予蔡志宏。嗣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扣得海洛因六包(淨重五點七九公克、包裝重一點五一公克)、安非他命三包(淨重九點五六公克、包裝重一點二一公克)、甲○○所有販毒用之空夾鏈袋一大包(內裝有小夾鏈袋)等物,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分許,在陳碧蓮上址住處前,為埋伏員警在甲○○所駕駛汽車車旁地上扣得甲○○所丟出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九公克),而查獲上情。(甲○○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部分,另駁回其上訴,詳如後述)。又上訴人乙○○明知安非他命係行政院衛生署列管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屬禁藥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三月上旬某日,及同年月中旬之某日,依序在南投縣○○鎮○○○○路邊及甲○○上址住處,各以三萬元之原價,連續二次轉讓數量各約十八公克(半兩)之安非他命予甲○○,嗣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晚上甲○○經警授意約乙○○前來其住宅,並於電話中告以其已無安非他命,想吸,可否分一點給其吸用等語。乙○○乃依約前往,而為警查獲致未得逞,並扣得安非他命六包(淨重三十一公克、包裝重二點二五公克)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關於甲○○販賣第一級毒品及乙○○部分均撤銷,改判仍論處甲○○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及改判論處乙○○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科刑之判決書,其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前後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於事實欄係認定甲○○連續販賣海洛因予翁松山、蔡志宏,並未認定甲○○有販賣安非他命予翁松山、蔡志宏二人。乃原判決於理由欄甲-二-㈠說明認定甲○○有連續販賣海洛因予翁松山、蔡志宏犯行之理由時,竟謂蔡志宏於警訊中證述「甲○○販賣安非他命」之地點與翁松山於警訊中之供證雖有不同,應以翁松山所述地址為可採云云(原判決正本第五頁第十六行至第六頁第二行)。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均應依法詳加調查,倘未予以調查,或雖已加調查,而其內容尚欠明瞭,即與未經調查無異,遽行判決,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甲○○自警訊時起(警㈠卷第五頁反面),即始終堅決否認有販賣海洛因情事。而原判決認定甲○○有販賣海洛因予翁松山、蔡志宏二人,係以蔡志宏、翁松山二人於警訊中不利於甲○○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然蔡志宏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警訊中,供稱係經翁松山介紹,由翁松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十五時許,帶伊至「雲林縣斗六市○○路邊」向綽號「一尾」之甲○○,以五千元購得海洛因一小包(警㈣卷第一頁反面、第二頁),同年六月四日,蔡志宏帶警尋找甲○○住處,始終無法尋獲(警㈣卷第四頁、第五頁);而翁松山於第一次警訊中,則供稱當時係帶蔡志宏至斗南甲○○住處,由蔡志宏逕行向甲○○購買,並於第二次警訊稱該甲○○當時住處在雲林縣斗南鎮將軍里中正別莊二十一巷一號(警㈣卷第六頁反面、第九頁反面),彼此所供翁松山帶蔡志宏向甲○○購買海洛因之地點並不相符。又翁松山於第一次警訊中,供稱僅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向甲○○購得三千元之海洛因一次,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由蔡志宏向甲○○購得海洛因一次(警㈣卷第八頁),第二次警訊時,則稱共去向甲○○購買二次海洛因(警㈣卷第九頁反面),第三次警訊,方謂第一次於八十七年二、三月間,獨自向甲○○購得三千元海洛因,第二次與蔡志宏一同前往購得五千元海洛因,與第一次警訊所供由蔡志宏自行與甲○○商談購買亦不一致(警㈣卷第十頁反面)。再翁松山於警訊中,一再指稱係以呼叫器0000000000代號六六,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甲○○聯絡購買海洛因(警㈣卷第六頁反面、第八頁正面)。原審就上開蔡志宏、翁松山警訊供述證據之齟齬,與翁松山所稱甲○○使用呼叫器與行動電話號碼,是否與事實相符﹖並未依法詳加調查,致事實真相仍欠明瞭,遽行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㈢、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故被告之自白,須具備任意性之要件,始具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所憑證據之一,若違背上開任意性法則之自白,即不具證據能力;又倘若被告先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之方法,因身體、精神上受壓迫或恐懼狀態而為違背任意性之自白,該恐懼、壓迫之狀態竟延續至後來任意性之自白時,該後來之自白,雖具備任意性之形式,但實質上,仍係因內心之恐懼、壓迫而不得不違背其本意供認犯罪,自亦應認無證據能力。本件乙○○部分,原判決於理由欄乙-二-㈠內,既記載乙○○辯稱:伊遭警方毆打,且警方詐騙伊若坦承犯罪,可獲檢察官交保、有人拿一大包安非他命才判准予易科罰金,伊因而才自白犯罪等語,經第一審勘驗警訊之錄音帶,發現該錄音帶之問答有不實之嫌,且有警員代答情形,於談及因發生車禍須錢才轉售安非他命時,乙○○哽咽、哭泣,語焉不詳,違背全程錄音規定,該警訊過程有瑕疵,故乙○○之警訊自白應認不具證據能力(原判決正本第九頁第二行至第十四行)。則乙○○在檢察官偵查中,及檢察官向第一審法院聲請押而受理之法官調查時所供認之自白,是否如乙○○所辯,因受警方之刑求及詐欺而為違背其本意之自白﹖警訊時所受之恐懼、壓迫狀態,有無延續至後來之自白﹖尚非無研酌之餘地,原審就乙○○此部分之辯稱,未加查究,遽於原判決內,認乙○○警訊以外之自白,乃出於其自由意思,於法尚有未合。㈣、按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各款之罪,供出麻醉藥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十三條之三規定,得減輕其刑(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亦同),故此等供出來源而不利於其他被告之供述證據,是否僅係希冀獲得寬減其刑而故為不實之供述,要非無疑,自須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否則尚難憑此項供述,為其他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唯一依據。原判決認定乙○○之犯行,除前述乙○○之自白外,尚以甲○○迭次供述其安非他命係向乙○○購買為其所憑之證據。然甲○○於警訊中供稱:「我願意跟警方配合,提供毒品來源,而且我也有配合警方將毒販乙○○查獲到案,希望檢察官能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警㈠卷第六頁),檢察官偵查中,甲○○仍為相同之供述(第一五八六號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即原判決於理由欄乙-二-㈡,亦認甲○○在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訊問之供述,與其警訊所供購買次數不同,無非欲將其安非他命來源全部推給乙○○,以減輕其持有安非他命之數量,免其販賣安非他命之罪責云云(原判決正本第十一頁第一行至第八行),從而甲○○不利於乙○○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原審未詳加調查究明,殊屬於法有違。甲○○、乙○○上訴意旨,分別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乙○○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甲○○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張育專、黃福旗、張明讚、林耀宗、蔡英世、郭建宏之證言,經警在上訴人甲○○住處查扣甲○○所有之安非他命三包、空夾鏈袋一大包、電子磅秤一個,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等證據,認定甲○○有其事實欄所載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張育專、黃福旗之犯行。對於甲○○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係與張育專共同施用安非他命,沒有金錢交易,不認識黃福旗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已於理由欄內詳加指駁。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甲○○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五年)之判決,駁回甲○○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甲○○對此部分之上訴意旨略謂:伊已供出安非他命來源係購自乙○○,並配合警方因而破獲乙○○,原判決未審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伊不認識黃福旗,黃福旗既供稱係透過謝其政介紹向伊購買安非他命,原審並未查問謝其政有無介紹黃福旗向伊購買安非他命之真相,亦未調查黃福旗尚向何人購入安非他命販賣,有未盡調查能事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張育專被查獲之十六公克安非他命究竟從何而來﹖原判決在無任何實證下,認伊有販賣安非他命予張育專,顯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惟查供出安非他命來源,因而破獲者,不論裁判時已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抑係原判決比較適用有利於甲○○之行為時法律,即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三,皆僅規定「得減輕其刑」,是否減輕,原審有自由裁量之權限,自不得以原審未予以減輕其刑,指為違法。又原判決僅確認甲○○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在雲林縣斗南鎮中正別莊前橋上,以二千元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一包予張育專,並未認定張育專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被警查扣持有之安非他命約十六公克亦係向甲○○所購買。況張育專、黃福旗二人如何分別向甲○○購買安非他命,業據張育專、黃福旗二人供述明確,且經查明與事實相符,黃福旗供稱係透過謝其政介紹向甲○○購買乙節,甲○○供認謝其政係其好友無訛,原判決均於理由欄內詳加說明。原審因而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且原判決就形式上觀察,皆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違法情事。是甲○○對此部分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揭明確論斷於不顧,徒就原審依職權行使及已於判決內敍明顯無調查必要性之事項,憑個人主觀意見,漫事爭論,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部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洪 文 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