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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714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四一號上 訴 人 陳玉卿

楊建發右上訴人等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二六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三、七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陳玉卿上訴意旨略稱:㈠孫道建確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借上訴人陳玉卿之房地,以債務人名義向中信銀行辦理債權額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向陳玉卿詐借一百萬元,並按月給付利息八千元二次,迨本件贈與移轉登記完畢,即拒付利息,乃原判決竟謂:「陳玉卿明知孫道建並無借房屋辦理貸款」云云,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陳玉卿僅於前述抵押權設定前,簽空白貸款所需文件及空白委託書給任義明,並同往中信銀行對保外,其他均由甲00主導辦理,易使人誤會懷疑甲00、任義明間有勾串,因之陳玉卿始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且依陳玉卿所提出其與甲00之談話錄音譯文所載,陳玉卿與甲00當初確有商議分年分段於免稅範圍辦理贈與房屋給子女,原審對上開二人之談話內容並未詳究,遽指陳玉卿未能證明如何分年分段辦理,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甲00以其弟孫道建向陳玉卿借房屋向銀行辦理貸款為由,誘使陳玉卿簽空白委託書,而除此委託書外,其他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陳玉卿有同意將所有房地過戶給子女。參以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八二北縣中地一字第一○六六○號函稱:「查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並未另附具委託書辦理,僅於登記申請書內第八項欄下方及第九項欄內由代理人敍明具結」,倘若陳玉卿曾同意代書任義明辦理贈與過戶手續,則任義明、戴秀姈等人何以不製作合法之委託書,而竟以具結之方式,自任為代理人,原審未向該中和地政事務所函查,究係依據何種法令而能以具結方式代替附具委託書,亦未調閱相關案卷釐清事實,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等語。上訴人楊建發上訴意旨略稱:伊並未參與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陳順瑞與陳玉卿之對話,原判決以上開二人對話中所云「他說」,指係伊所說,實乃任意推測,羅織入人於罪,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又告訴人甲00另提出八十二年四月十八日陳玉卿與陳順瑞之談話錄音譯文,其上記載陳順瑞稱:「請姓楊的(指楊建發)吃飯,要問他事情(指關於甲00等偽造文書案件之事)」,陳玉卿答:「現在發生(姦情外洩)這種事,怎能出去」,陳順瑞則又稱:「那我去約他,我直接去約他」等語,足見上開二次錄音時間,乃係在上訴人等被查獲通姦之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之後,並非在同年四月十八日、四月十九日所錄,甲00將上開二次錄音時間倒填日期為八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十九日,使原審誤認在陳玉卿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提出告訴前,楊建發已與陳玉卿、陳順瑞就告訴之內容有所討論,原判決就此未詳予說明,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依憑本件告訴人任義明、甲00之指訴、證人戴秀姈之證詞、同案被告陳順瑞之供述、陳玉卿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之告訴狀、聲請再議狀、聲請狀、陳玉卿出具之委託書、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八二)陸(二)八二一二三六七七號鑑定通知書、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八四)陸(三)字第八四一二二三四二號、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陸

(三)字第八八○三一四八八號鑑定通知書及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同年六月十九日之電話錄音譯文等證據,認定陳玉卿與其夫甲00(現已離婚)商妥將原登記陳玉卿所有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樂華段七五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九五,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同縣市○○路○○○號所有權全部,以及坐落同縣市○○段八

一三、八一四、八一五地號三筆應有部分各為一萬分之一、一萬分之四三四、一萬分之四三一,及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同縣市○○街七十五號四樓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前開房地),基於稅捐考量,採分年過戶贈與子女孫忠誠、孫瀛芳之方式,擬委請其友即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任義明,代辦贈與登記。陳玉卿、甲00乃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邀任義明,在永和市中興街七十五號四樓自宅,由陳玉卿委託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任義明辦理上開不動產贈與契約之訂立及移轉登記之相關手續,為此陳玉卿將其印鑑、印鑑證明、所有權狀及親筆書立之委託書等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所需資料交付任義明。任義明乃囑其代書事務所人員戴秀姈與甲00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同赴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公證處,由戴秀姈任陳玉卿之代理人,甲00則為子女孫忠誠、孫瀛芳之法定代理人,書立贈與移轉契約書,辦理認證。進而於八十二年一月間辦妥前開房地之一部(即永和市永平路一七六號房地及永和市中興街七十五號四樓部分)贈與之移轉登記手續。陳玉卿明知業已委託任義明、及間接委託任義明之使用人戴秀姈辦妥前開房地一部贈與之移轉登記手續,竟因反悔,為求塗銷該部分贈與之移轉登記,將上開不動產回復為陳玉卿名義,竟與友人楊建發及其胞兄陳順瑞(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共謀以否認贈與,誣告甲00、孫道建以貸款為名串謀騙得陳玉卿印鑑證明而辦理贈與移轉登記,共謀間,楊建發並認應將辦理前開手續之代書(即任義明、戴秀姈)列為共同被告,使渠等無法成為甲00、孫道建之證人,而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意圖使任義明、戴秀姈、甲00、孫道建受刑事處分,商妥控告渠等偽造文書。乃捏造事實,分由陳順瑞書就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告訴狀,經陳玉卿蓋章後,於翌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誣告任義明、甲00、孫道建、戴秀姈等人偽造文書、詐欺,嗣經該檢察署以陳玉卿確曾書立委託書委由任義明辦理前揭不動產贈與事宜,而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陳玉卿、楊建發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其等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而前開以陳玉卿名義出具之委託書,其上第一行所載「茲陳玉卿等委託任義明就左列不動產向轄區地政事務所申請贈與房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勘測及所需一切手續」,其中「陳玉卿」、「任義明」、「贈與房屋土地所有權移轉」等字,及委託人欄內之義務人、權利人姓名暨身分資料,均係陳玉卿所書寫,此既經陳玉卿所坦承,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屬實,則該委託書為陳玉卿所出具,已無庸疑,陳玉卿即難再爭執其係簽具空白委託書給任義明。原判決依憑該委託書,認定陳玉卿確授權任義明辦理前揭不動產之贈與事宜,縱未深究孫道建有無借陳玉卿之房地向中信銀行辦理貸款,逕記載「陳玉卿明知孫道建並無借房屋辦理貸款」云云,尚難謂有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任義明、戴秀姈於受委任辦理陳玉卿之不動產贈與登記事宜時,縱未附上開委託書,而係以具結之方式,表明擔任陳玉卿之受委任人,此並無礙陳玉卿先前已授權任義明辦理之事實認定,原審縱未再向中和地政事務所函查何以能以具結之方式代替附具委託書,而作無益之調查,亦難指摘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至原判決採信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陳順瑞與陳玉卿之談話錄音譯文,並參酌陳順瑞所供:在上開談話中所提及之「他說」,乃指楊建發所說等語,暨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陳順瑞與楊建發之電話對話錄音,認定楊建發亦參與誣告犯行,乃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亦無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