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六六號
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九一五、八九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於調查及審理時均未曾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四款規定,告知上訴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其訴訟程序違背法令。㈡、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持鄭淑子之房地產所有權狀辦理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原審則認定係辦理四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而非最高限額之抵押權登記,此歧異之認定,原判決未說明其認定之理由與根據,且未調查其真象,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證人王耀玄供稱因上訴人說要設定四百萬元之抵押權,因銀行辦理抵押也有金額較債務金額為多之情事,故設定四百萬元之抵押權云云,但證人吳佳珍則供稱王耀玄原要借四百萬元,但湊不出四百萬元,只借三百萬元云云,足見王耀玄所供為不實;王耀玄供稱抵押權登記辦好後,房地產權狀由代書交給上訴人云云,但代書吳雅惠供證所有權狀係交給王耀玄,而證人吳春盛、鄭淑子均稱和解後,吳春盛將所有權狀交還鄭淑子等語,足證王耀玄所述為不實在;王耀玄先後所稱何人拿三百萬元給上訴人,先後供述不一,王耀玄未將上訴人交付之三百萬元支票交給吳春盛,顯另有隱情,王耀玄稱共拿一千多萬元給上訴人,為何只開三百萬元支票,內情不明,顯不足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原審未詳查王某所述是否屬實,又未說明其供述之證據力,遽採為判決之依據,有違證據法則及調查未盡之違法。㈣、王耀玄、吳春盛之角色可能為證人,亦可能為犯罪嫌疑者,其等供述應詳查推敲,在其供述之瑕疵未予究明前,原審採信其供詞,有違證據法則。㈤、上訴人若欲以鄭淑子之房地產設定抵押貸款,則以自己為債務人,鄭淑子為義務人即可合法取得貸款,故上訴人所辯因公司倒閉,權狀放公司辦公室,被王耀玄私自竊走設定抵押權在吳佳珍名下等情,較合理可採,王耀玄、吳春盛為一地下錢莊集團,在整個事件中是獲利二百六十萬元,而非倒賠四十萬元。㈥、吳春盛於偵查中稱是王耀玄介紹其借錢給鄭淑子,又稱致於王耀玄有無將錢交給鄭淑子,伊不知道。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查明,遽行判決,顯有違誤。又吳春盛既知借錢者為鄭淑子,卻將三百萬元滙給王耀玄,與常情有違。而原審未命吳春盛提供滙款單以實其說,又未查明吳春盛是否以其房地產向銀行抵押借款以供借與鄭淑子,亦有違誤。㈦、吳春盛稱其貸款與他人,係按銀行放款利率計算利息,但都未收到利息云云,而吳某之女吳佳珍又稱吳某係以自己之房地向銀行借錢,再轉借鄭淑子等語。依此,吳某顯無利可圖,且吳某與鄭淑子係以二百六十萬元和解,則其還倒賠四十萬元,原審竟予採信,有違經驗法則。㈧、系爭四百萬元本票,與本件抵押貸款息息相關,王耀玄、吳春盛關於此本票之供述,既尚有隱情,則相牽連之抵押貸款,自不能以王耀玄、吳春盛前後相互矛盾之供述,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且代書吳雅惠未見鄭淑子或上訴人,竟盜蓋鄭女之印章辦理抵押權登記,足徵王耀玄、吳春盛、吳雅惠之行徑與地下錢莊無異,原審未詳查釐清,竟認上訴人為間接正犯,顯屬違法。㈨、如仍認上訴人犯罪,請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係以該事實已據被害人鄭淑子指訴綦詳,並經證人王耀玄、吳春盛、吳雅惠證述屬實,且有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函送之偽造鄭淑子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委託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在卷可稽,上訴人亦供承收受鄭淑子之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印鑑證明,以替鄭淑子出售該房地產,而非受託以該房地產抵押借款。雖其否認有偽造上開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因伊週轉不靈而避債,將一些不動產權狀放置伊之房屋仲介公司內,不知地下錢莊後來如何以鄭淑子之所有權狀辦理抵押權登記云云。但查上訴人與王耀玄均供稱雙方有借貸關係,果上訴人未同意經由王耀玄之介紹,以鄭淑子之房地產向吳春盛抵押借款,依常情王耀玄當可就上訴人積欠之債款,自任抵押債權人,並提高設定金額,何須設定抵押予吳春盛所指定之其女吳佳珍,又焉能於鄭淑子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之翌日(十六日)即能持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又上訴人係以可協助鄭淑子出售不動產為詞,先於七十九年一月十日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狀,旋於同年月十五日以已找到買主為詞,向鄭淑子取得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惟實際並未代為出售,亦未交付買賣價金,足徵其所辯為卸責飾詞,為不足取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已詳敍其所憑證據與理由,所為論斷,亦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上訴人有交付鄭淑子之所有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予王耀玄以辦理抵押借款等情,除據王耀玄證述明確外,上訴人於第一審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調查時,亦供承:「鄭淑子有把權狀、印章交我,我再把資料交給王耀玄說要借四百萬或四百五十萬元。」等語,且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調查時供稱:「我向王耀玄借錢不止三百萬元,是用票去借的,借錢之時間七十七年至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止,約一千多萬元」,足證七十九年一月十六日系爭抵押權登記時,上訴人尚未因逃債而離開公司,故其所辯王耀玄乘其逃債不在公司時擅自取走鄭淑子之所有權狀等物辦理抵押權登記,伊不知情云云,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上訴意旨重為事實之爭執,否認委託王耀玄辦理抵押借款,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系爭抵押權登記為一般抵押權而非最高限額抵押,有原判決引用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事證已明原判決認係四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並已說明其所憑證據,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之違法。至於抵押權登記之債權金額何以為四百萬元、是否原欲借貸四百萬元嗣改為三百萬元、吳春盛何以不將三百萬元滙與鄭淑子而滙與介紹人王耀玄、王耀玄有無轉交該三百萬元予上訴人、王耀玄交付三百萬元予上訴人係上訴人以支票向王某之借款抑系爭抵押借款、吳春盛之三百萬元是否係其以房地產向銀行抵押貸款所得、吳春盛何以願意借款及其約定利率為何、何以吳春盛願意以二百六十萬元與鄭淑子和解、其差額是否已由王耀玄補足、吳春盛何以不行使四百萬元本票之權利、代書吳雅惠未見鄭淑子何以仍為抵押權登記等事項,於上訴人是否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不生影響,上訴人如以自己為債務人,鄭淑子為義務人設定抵押借款,上訴人負有還款之義務,不利於上訴人,亦不得執此謂上訴人未如此辦理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意旨執上開事項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審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審理期日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告知上訴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有審判筆錄可證,上訴意旨謂原審未踐行此訴訟程序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情事,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所請緩刑,無從斟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吳 昆 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