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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716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六八號

上 訴 人 吳仁章被 告 乙○○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三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吳仁章在第一審法院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甲○○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六日,共同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標購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第二六三之七一、二六四之一一、二六三之二七號等三筆土地,及該地號上所屬建號四五號、二六二三號之建物,並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向潮州地政機關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七十七年度民執字第三○六九號債務人吳輝章等拍賣抵押物案件)。惟位於二六三之二七號土地後方,屬磚造蓋紅瓦之建物,面積十三點五○平方公尺(合四點○八坪)非屬建號四五號之標的物,亦未於該強制執行案件中標售或另行出售,該磚造蓋紅瓦浴室之所有權尚屬上訴人所有,被告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予以竊佔使用,並偽造該浴室係包括於建號四五號範圍內之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位置圖之公文書,表示被告等已於前開強制執行案件中,連同該浴室予以標購在內,並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提出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庭,作為該院審理七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九八號乙○○、甲○○與吳志江間返還租賃物事件之證據,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偽造公文書及竊佔罪嫌。但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本件被告乙○○、甲○○於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七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九八號返還租賃物事件中,所提出之潮州地政事務所位置圖影本,其上標示右開磚造蓋紅瓦浴室部分劃有斜線,而與證人即該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林瑞興提出之位置圖原本不符(浴室部分未劃斜線,該原本附於一審卷第一○二頁),據被告等辯稱向地政事務所領出時即已繪上斜線,測量時被告等有在原圖上簽名,林瑞興所提出之原圖上無被告等之簽名,應係事後另行繪製等語。證人林瑞興則證稱其繪製之位置圖並未將浴室列入,亦未提供標示該浴室之位置圖與被告等語。原審摒棄證人林瑞興之證言,而採信被告二人之辯解,認被告等向潮州地政事務所領取位置圖時,浴室部分即劃有斜線。然查證人即潮州地政事務所稽查員張旺趂於原審證稱:「原審卷(指一審卷)一○二頁的位置圖是供我們地政事務所留的底稿,這是我決行的沒錯」(見上訴卷第一三六頁),已陳明一審卷第一○二頁之位置圖係林瑞興所繪製而由張旺趂所決行留存於地政事務所之底稿無誤。又原判決理由謂被告等所提出標示有系爭建物之位置圖原本,係被告等於七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提出於潮州地政事務所申請基地號變更登記,經將此位置圖原本(下稱乙圖)與林瑞興提出之位置圖原本(下稱甲圖),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兩圖之黑色字跡及黑色線條,係一次複寫而成,乙圖上標示系爭建物之紅色記號,與圖上較濃之紅色線條,係同一廠牌之筆所書寫,而與圖上紅色斜線,則為兩支或兩支以上之筆所繪製,有該局八十六年九月五日陸㈡字第八六○七三八六八號鑑定通知書附卷足憑云云。倘上開鑑定之結論無誤,甲圖與乙圖之黑色字跡及黑色線條確係「一次複寫而成」,則林瑞興所提出之位置圖原本(即甲圖),似不可能如被告等所言係出於林瑞興事後所抽換調包。原審對於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報告及證人張旺趂之證言,未詳加調查審認,細心勾稽,遽採信被告等之辯解,尚嫌速斷,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判決謂被告等於七十九年四月三日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吳志江返還租賃物(七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號),經承審法官勘驗現場並囑託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應返還之土地及建物,該所測量員王自立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上即有系爭建物之標示,嗣該院審理結果,認為系爭建物屬建號四五號建物之範圍,為被告等標購之效力所及,於七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判令吳志江應連同該系爭建物部分返還與被告等,被告二人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收受判決時,已確認該系爭建物亦在其標購之效力所及,實無理由於林瑞興測量之位置圖上偽造標示系爭建物之記號,而自陷於偽造之嫌云云。然查吳志江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號民事判決,向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上訴,對於第一審判決認定系爭建物屬建號四五號建物之範圍,至有爭執,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庭審理結果,雖維持第一審判決,駁回吳志江在第二審之上訴,但該院係認定系爭建物「未包含於建號四十五號建物內」,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同,有該院七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九八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理由三第三項)。是被告等在前開民事訴訟中雖獲第一審勝訴判決,但在第二審上訴中,系爭建物是否屬建號四五號建物之範圍及是否為被告等標購之效力所及,兩造仍在爭訟中,有待第二審法院調查認定。乃原判決竟謂被告等收受第一審民事判決後,已確認系爭建物在其標購之效力所及,實無理由於林瑞興測量之位置圖上偽造標示系爭建物之記號,而自陷於偽造之嫌云云,所為之論斷與卷內資料不符,亦於法有違。又被告等對於所領之位置圖是複寫本或影印本,於第一審供稱當初就已把原本呈給法院了,自己留影本(見一審卷第一○八頁),於原審則稱所領的是影印本(見更㈠卷第二二、七四頁),對於位置圖如何取得一節,或稱是潮洲地政事務所寄交,或稱是林瑞興親自交付(見一審卷第一○四、一○五頁,原審上訴卷第九二頁),先後不一。且該內容不實之位置圖係被告等在訴訟中提出舉證,原審僅就被告等無擅加更改之理由與必要加以申論,對於第三人究有何理由及必要擅自更改該公文書之內容,被指為抽換位置圖之林瑞興所供何以不足採,以及被告之陳述何以前後不一,並未為必要之論述,理由亦欠完備。末查證人林瑞興自承其未依規定讓被告等在位置圖上簽名,且或稱位置圖是寄交被告等,或稱是其親自交付(見原審上訴卷第八六、一三五頁),前後所供同有不符,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詳加析究,遽行判決,亦不足以昭折服。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被告等被訴竊佔部分,依自訴內容,係以與偽造公文書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吳 昆 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