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鄭燕姿之配偶,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間將所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建地面積○‧○一五一公頃之土地及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巷○○○弄○號之本國式平房一棟贈與鄭燕姿,並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以上開房地為擔保,向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市五信)辦理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五百四十萬元之扺押權設定登記。嗣上訴人與鄭燕姿自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起感情不睦,上訴人即主張上開房、地係基於信託關係登記予鄭燕姿,惟渠已終止信託關係,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對鄭燕姿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該院民事庭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一二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旋即提出上訴,鄭燕姿則於上訴人提起上開民事訴訟後之八十四年二月間取回其印鑑章。詎上訴人為投資台中市和平中醫醫院,擬向台中市五信中正分社借款,乃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偽刻與鄭燕姿印鑑章近似之印章一顆,並於同日至台中市五信中正分社,除同時填載鄭燕姿之姓名於原判決附件㈠所示申請書之連帶保證人欄或共同發票人欄外,且以偽造之上述印章,押蓋其上,而偽造鄭燕姿之印文,足以生損害於鄭燕姿,且持向台中市五信中正分社申請借款,嗣經該社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核准,上訴人乃於同日再於原判決附件㈡所示申請書之連帶保證人欄或共同發票人欄,再次填寫鄭燕姿之姓名,同時為交付同額之本票乙紙予該合作社,而於本票發票人欄,偽造鄭燕姿之署押、印文,以完成共同發票行為而偽造有價證券,並獲台中市五信中正分社撥款四百五十萬元。嗣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償還一百五十萬元後,另於同年七月四日,再向台中市五信中正分社申請撥款一百五十萬元時,又以同一方式,於原判決附件㈢連帶保證人欄或共同發票人欄,再次填寫鄭燕姿之姓名,同時為交付同額本票一紙予該合作社,又於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偽造鄭燕姿之署押、印文,而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台中市五信中正分社核貸之一百五十萬元,上述借款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雖由上訴人悉數清償完畢,惟鄭燕姿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至該合作社查詢已獲悉上情,因將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撤銷,於援引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上訴人法定刑後,改判仍依牽連犯及連續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三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主文諭知沒收「原判決附表編號㈠所示文件內偽造鄭燕姿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二紙上關於鄭燕姿為發票人部分」。理由欄亦說明「附表編號㈠所示文件上,未扣案之本票二紙內關於偽造鄭燕姿共同發票人部分,應依法宣告沒收之」云云(原判決第七頁第二行至第四行)。但事實欄並未有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編號㈠所示文件內,冒用鄭燕姿名義為發票人,共同簽發本票二紙之記載(按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於偽造原判決附表編號㈡㈢所示文件之同時,冒用鄭燕姿名義為共同發票人,共同簽發本票各一紙交付予台中市五信),主文、事實及理由,即均有矛盾。㈡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明定,立法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衡量之餘地。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偽造鄭燕姿之印章後,即持以蓋於原判決附表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為「附件㈠」)所示之文件上而偽造鄭燕姿之印文等情,竟又對該偽造之印文置而未論,未予沒收之諭知,亦有未當。㈢原判決依憑告訴人鄭燕姿供稱:「我們夫妻八十三年十二月起感情不好。」、「八十四年二月我在家找到(指印鑑章),就一直拿著,二月以前一直放在抽屜,我找不到。」(見第一審卷第十七頁背面、第八十三頁背面),及上訴人蓋於台中市五信借款申請書上之印文與告訴人鄭燕姿庭呈供作鑑定之印鑑章印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二者並不相符,有該局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八○四八六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按等證據資料(見偵查卷第二七、二八頁),認定上訴人持以蓋用借款及簽發本票之鄭燕姿印章為偽造。惟上訴人及鄭燕姿現仍各自保管外觀、大小相似之「鄭燕姿」印章各一枚,已經原審法院勘驗在卷(見上訴卷第六六頁),上訴人且供稱:「我持有之鄭燕姿印鑑章是八十二年十月辦貸款時,鄭燕姿交給我的。」(見上訴卷第六六頁、更㈡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鄭燕姿復稱:「八十二年間有提供本件不動產供甲○○扺押借款,當時五信派人到我公司對保,由我蓋章,八十二年辦的授信約定書、扺押資料、契約書上都是我的章。」(見上訴卷第三十八頁),並有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邀同鄭燕姿提供上揭不動產為擔保,向台中市五信扺押借款之授信約定書(原本附更㈡卷第五十三頁)、契約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上訴卷第二十至二二頁),是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製作之台中市五信借款申請書上的「鄭燕姿」印文,是否與先前鄭燕姿持以辦理扺押借款時所使用之印章印文相符,關乎其被訴偽刻印章,偽造印文之犯罪能否成立,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即指應就上訴人現保管之鄭燕姿印章、上述申請書及先前辦理扺押借款相關文書上所蓋用之鄭燕姿印文加以比對,始能發見真實。鄭燕姿現持有之印章是否即係其在八十二年間辦理扺押借款時所使用之印鑑章,既無確切資料足為佐證,則依憑上訴人蓋於台中市五信借款申請書上之印文與告訴人鄭燕姿現持有供作鑑定之印鑑章印文不符之鑑定結果,自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被訴偽刻印章、偽造印文之犯罪事實。原審對此仍未詳予查明,而仍執此證據資料,認定上述借款申請書上之鄭燕姿印文係上訴人以偽刻之鄭燕姿印章所偽造,其所憑之證據與待證之事實不相符合,不唯證據上理由矛盾,且有調查證據未盡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蘇 振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