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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713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 ○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陳仁治為經營精漢堂藥房需要,於民國七十二年九月六日以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萬元之總價,向被告甲○○購買其所有坐落在花蓮縣○○鄉○○段八之七、十二之十一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街○○○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留置現場之生財器具,此有不動產及營業股權讓渡契約書可稽,且被告乙○○○之被繼承人歐契於另案起訴請求陳仁治、甲○○、廖金川拆屋還地案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民事判決之理由欄內亦記載:「被告廖金川、甲○○則以原告將系爭土地出租與陳仁治,伊已將房地交付陳仁治」,足見甲○○在該民事案中,已到庭陳明系爭房屋係轉讓陳仁治,就此亦可傳訊證人廖義暉及林平廉等二人,該二人就系爭房屋有無讓渡,讓渡是否訂有期間之限制等事項,知之甚稔,陳仁治於原審並曾具狀請求傳訊該二證人,原審就此項證據未予詳查,即率予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㈡系爭房屋由陳仁治承買後,歷年房屋稅均由陳仁治繳納從未間斷,有該屋歷年房屋稅收據足憑,甲○○竟又將系爭房屋讓與乙○○○,嗣後甲○○為掩飾其一物二賣之事實,竟提出另一份內載約定甲○○將系爭房屋讓渡予陳仁治,讓渡期間自七十二年九月五日起至七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不實房屋讓渡合約書,但陳仁治已表示從未簽署所謂之房屋讓渡合約書,該合約書後之陳仁治簽名及印文,均非陳仁治所為,原審就此項證據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甲○○雖確於七十二年九月五日至十一日間出國,此固經法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其入出境紀錄查明屬實,然細觀該陳仁治所提出之不動產及營業股權讓渡契約書,係以黑色原子筆擬妥各條款及日期,但各契約當事人之簽名則係另以二種藍色原子筆為之,參之一般民間簽約,多有預先擬具契約內容,或即時、或另日、或同時或先後由各契約當事人簽名使之生效情形,故該不動產及營業股權讓渡契約書應屬真實,要不得因於契約上所載日期甲○○人不在國內,因此遽行否認其真實性。㈣甲○○於七十二年九月五日與陳仁治另又訂立房屋讓渡合約書,於該合約書中第一條中復言明,甲○○所有之系爭房屋讓渡予陳仁治。嗣於七十三年七月一日,雙方再訂立房屋買賣合約書,再次訂明甲○○所有系爭房屋以三百七十萬元正成交,其價金亦與前開不動產及營業股權讓渡契約書上之價金完全相符。足認甲○○確已將系爭房屋讓渡出售與陳仁治,故陳仁治不可能於日後又與甲○○另外訂立與房屋買賣意旨相反,雖名為房屋讓渡實為租賃之契約書云云。

惟查:㈠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甲○○原於系爭房屋與人經營台灣大影城股份有限公司,其後結束營業,於七十二年九月六日將系爭房屋及生財器具出售與陳仁治,陳仁治並於七十三年六月間向乙○○○之夫歐契承租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然甲○○竟又於八十二年間將已售與陳仁治之系爭房屋再轉讓予歐契之妻乙○○○,陳仁治因而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提起請求確認甲○○與陳仁治之間買賣關係存在,並請求撤銷甲○○與乙○○○之讓與行為訴訟。甲○○與乙○○○為免敗訴,竟於八十三年間該案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審理中,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偽造陳仁治簽章與甲○○約定自七十二年九月五日起至七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房屋讓渡合約書一份,由乙○○○提出於法院行使。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情。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等均否認有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情事。且甲○○所提出之房屋讓渡合約書之「陳仁治」之簽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雖認與陳仁治本人簽名不符,惟甲○○對此已陳稱:該房屋讓渡合約書係在陳仁治之公司內,由該公司小姐打字好後拿出來交伊簽名,拿來時已有陳仁治簽名,伊未看到陳仁治親自簽名云云,另該房屋讓渡合約書原本上「陳仁治」之印文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定與陳仁治寄予乙○○○及第三人歐淑貞、歐淑華之花蓮四支郵局之存證信函正本,以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提存所之租金提存通知書正本,暨原審前審命陳仁治提出之印章實物一顆,其印文均相同,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又查無任何事實證明甲○○曾持有陳仁治之印章,甲○○自無盜用陳仁治之印章於該合約書上之可能,而該合約書上陳仁治之簽名則可能是由他人簽妥後再交給甲○○。另上開房屋讓渡合約書,檢察官雖以反拓法鑑驗,認係近期內偽造,然該項鑑驗係以肉眼觀察,與其後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採取科學之鑑定不同,自以法務部調查局鑑驗之結果為可採。再甲○○確於七十二年九月五日至十一日間出國,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入出境紀錄在卷可按,是其自無於該七十二年九月六日與陳仁治簽訂不動產及營業股權讓渡契約書可能。且證人張朝國於原審受陳仁治委託所提出之該不動產及營業股權讓渡契約書,其上之「甲○○」簽名,經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與甲○○當庭簽名字跡、甲○○提出之租賃契約書、房屋讓渡合約書上甲○○真正之簽名,均屬不符,亦有該局之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顯見該不動產及營業股權讓渡契約書上甲○○之簽名部分,係屬偽造,況證人張朝國已又提出與甲○○提出之房屋讓渡合約書內容大致相同之七十二年九月五日房屋讓渡合約書存卷為證,因認被告等所辯應可採信。此外,並無任何事證證明甲○○所持上開房屋讓渡合約書係其偽造而交付乙○○○行使之犯行。乃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均無罪。已敍明其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㈡證人廖義暉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陳仁治另案訴請確認其與甲○○間買賣關係存在等事件中,已到庭證稱:「當時我擔任精漢堂總務,精漢堂當時負責人為張朝國,……我與張朝國從台北至花蓮由(與)甲○○……簽訂契約,陳仁治當時代表精泰股份公司出面簽約,後來聽說陳仁治自己購買……。」云云(見該案卷影本第六十九頁反面),並不清楚陳仁治與甲○○究係於何年何月何日簽訂契約﹖所簽訂的係「房屋讓渡合約書」或「不動產及營業股權讓渡合約書」﹖而證人林平廉於同一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之民事訴訟事件亦已到庭證稱:「……雙方簽訂讓渡契約書之事,我不知道……。」云云(見該案卷影本第五十四頁反面),是證人林平廉就陳仁治與被告等間之關係亦不瞭解,該二證人皆無法達到陳仁治聲請傳訊之目的,況甲○○所提出之房屋讓渡合約書應非偽造,已如前述,是原審未再傳訊證人廖義暉及林平廉,於原判決並無影響;另甲○○所提出之房屋讓渡合約書第九條,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已約定由陳仁治負擔,是陳仁治稱系爭房屋嗣由其繳納房屋稅,亦屬自然。原審就此未予調查,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於原判決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自均不得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㈢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民事判決理由係記載:「被告廖金川、甲○○則以原告(指歐契)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陳仁治,伊已將房地交付陳仁治」(見該案卷影本第七十七頁),該判決指甲○○所稱係將系爭房屋「交付」予陳仁治,而非讓渡或售予陳仁治,再參以甲○○在該民事事件中曾供稱:「(以後房子交給何人﹖)我沒交給任何人,把房子無條件交給精漢堂經營。」、「(租約未到期,為何將房子交給別人﹖)我無權利處理,即將房子交給租土地者」等語(見該案卷影本第四十八頁正、反面),益見甲○○在該事件審理中並未供稱系爭房地係伊讓渡或出售予陳仁治,上訴意旨謂甲○○在該事件已陳稱系爭房屋係伊出售予陳仁治,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自非適法。㈣其他上訴意旨,或對於原審所為證據憑信力之判斷,有違背何項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或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