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六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審綜合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被訴偽造文書罪嫌,犯罪不能證明,諭知其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原判決以告訴人蔡耕耘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訂立之關於坐落台中縣○○鄉○○○○段二三○之二號土地交換契約後,在土地增值稅單尚未核發下來,告訴人尚未欲解除土地交換契約前,即將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給告訴人蓋章,其餘資料則是事後再填入,尚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之犯行等情,固已在判決內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但查本件告訴人於訂立系爭不動產交換契約後,縱已出具僅蓋章未填寫其他相關內容及同意日期之空白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然該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因僅蓋章並未填具相關內容及同意日期,尚難認該同意書已製作完成,若嗣後告訴人反悔不願依約履行要求解約,而客觀上足認告訴人已不同意被告對該僅蓋告訴人章而未填具相關內容、日期等之空白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再行填具相關內容及日期並行使時,而被告或親自,或與知情之他人,或與不知情之他人,擅自在該僅蓋告訴人章之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填具相關內容及日期,完成該同意書之製作後而加以使用,如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或他人或公眾,仍非不可令負偽造私文書罪責。從而被告究於何時何地將空白之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給告訴人蓋章,於何時何地取回﹖被告於何時何地將該同意書交給證人沈勝義﹖沈勝義於何時填寫該同意書內之其餘資料﹖何時送交建築師事務所﹖該同意書出具日期部分究係何人於何時填上﹖又何以填寫為八十二年五月五日﹖告訴人究竟何時反悔不願依本件系爭不動產交換契約履行要求解約﹖客觀上被告是否知情,又在僅蓋告訴人章之空白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上填具相關資料及日期並進而行使﹖又其行使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或他人或公眾﹖等等均與被告是否應負偽造私文書罪責有關,實情若何,自應再加詳查,以期無枉無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